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55號原 告 康瓊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大發公司等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如為法人應載明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聲明是否包括「被告永大發公司、國稅局應立刻遷出或註銷」及起訴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㈢原告因被告立刻遷出或註銷可得受之利益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永大發公司、國稅局應立刻遷出或註銷並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利息以5%按日計息並負擔訴訟費用,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為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原告與訴外人即買受人吳宜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署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移轉過戶。
詎吳宜娟經常透過仲介向原告騷擾取財,原告於112年6月6日接獲其存證信函,以系爭房屋之前被廢止營業登記之永大發公司、依心電子材料企業社要求原告7日內給付54萬元,並辦理公司遷出及註銷完畢。爰請求法院傳國稅局人員當證人,證明原告曾於110年10月底請國稅局去除所有前屋主之公司營業登記,國稅局為行政機關有權讓永大發公司遷出,請法官註銷並遷出被告永大發公司被告甲○○並應負責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原告「台北地院民事營業登記遷出起訴狀」在卷可稽。則原告究竟對被告永大發公司起訴,抑或「甲○○」個人,且「國稅局」是否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均屬不明,原告復未記載其對於「永大發公司」或「甲○○」、「國稅局」有何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爰依首開法條,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本件之被告為何人及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另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認原告是否仍請求被告遷出登記部分不明(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亦應陳報其訴之聲明為何。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待原告補正始能核定,原告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裁判費,因訴訟標的價額不明,難認有何溢收情事,附此敘明。
四、茲依首開法條,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