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55號原 告 康瓊文被 告 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家芊
吳沛縈
賴衍熙被 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惠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應遷出永大發被廢止之營業登記或註銷並應連帶賠償新台幣壹拾萬元,利息以百分之五按日計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對象、聲明、訴之標的價額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嗣原告補正其訴之被告為「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發公司)及「台北市中正區國稅局」,聲明為:「被告永大發公司、國稅局應遷出永大發被廢止之營業登記或註銷並應連帶賠償10萬元,利息以5%按日計息」,請求權基礎為「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申請營業登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有原告民事補正狀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三、經查,原告所指地址位於台北市○○區○○街0號之「台北市中正區國稅局」,機關名稱應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應予更正。另原告就其訴之聲明「被告永大發公司、國稅局應遷出永大發被廢止之營業登記或註銷」具狀稱其未受任何利益,其唯一之利益為不受訴外人吳宜娟騷擾恐嚇取財等語(見同上書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首揭法條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業於112年8月11日繳納前揭數額之裁判費,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