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56號原 告 游啟忠被 告 羅華成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判決文刊登報紙以恢復原告名譽(見附民卷第十一頁),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為請求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第四版,以半版篇幅、二二號字體,刊登本判決法院、案號、當事人、判決主文及原告主張之事實(見訴字卷第一三二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2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第四版,以半版
篇幅、二二號字體,刊登本判決法院、案號、當事人、判決主文及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鈞院刑事第十法庭之一0九年度自字第五四號傷害致重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傷害等刑案)審理中,辱罵原告壞人變老想要他的錢才告他、又壞又老又貪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三十萬元本息,並將判決文刊登報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傷害等刑案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最後陳述時,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含有①「好像發現最近有些老人變壞了,其實是壞人變老了」、②「為什麼病人會變壞,不是,是壞人生病了」、③「因為你的貪婪,你想要在我這邊拿到一些金錢,你就要入我於罪」、④「我也希望你這輩子多修一些善業,不要再這樣子亂告人」(前開①、②、③、④下合稱爭議文句)之言論,但以原告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含爭議文句)之言論,所提起之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刑事自訴,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係對於當今社會醫病關係表示感慨,抒發自身於治療原告時已盡義務仍遭民刑事訴追纏訟、對家庭、升遷造成負面影響之感受,說明該等情狀極大程度損害醫病關係,且強調非在指責原告,為意見表達,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無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表達自身感受,無損原告社會評價,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之系爭傷害等刑案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最後陳述時,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含有爭議文句(即①「好像發現最近有些老人變壞了,其實是壞人變老了」、②「為什麼病人會變壞,不是,是壞人生病了」、③「因為你的貪婪,你想要在我這邊拿到一些金錢,你就要入我於罪」、④「我也希望你這輩子多修一些善業,不要再這樣子亂告人」)之言論等情,已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本院一一二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刑事案件勘驗結果所示一致(參見附民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訴字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刑事判決附表),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含有爭議文句之言論,貶損其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附表所示言論(含爭議文句)被告係對於當今社會醫病關係表示感慨,抒發自身於治療原告時已盡義務仍遭民刑事訴追纏訟、對家庭、升遷造成負面影響之感受,說明該等情狀極大程度損害醫病關係,且強調非在指責原告,為意見表達,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無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表達自身感受,無損原告社會評價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第四款「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本息及在新聞紙刊登本判決法院、案號、當事人、主文及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之系爭傷害等刑案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最後陳述時,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含有爭議文句(即①「好像發現最近有些老人變壞了,其實是壞人變老了」、②「為什麼病人會變壞,不是,是壞人生病了」、③「因為你的貪婪,你想要在我這邊拿到一些金錢,你就要入我於罪」、④「我也希望你這輩子多修一些善業,不要再這樣子亂告人」)之言論,貶損其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為論據;關於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系爭傷害等刑案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最後陳述時,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含有爭議文句之言論一節,並經被告肯認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附表所示言論其中爭議文句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2附表所示言論其中爭議文句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而受損?3附表所示言論其中爭議文句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4附表所示言論其中爭議文句如為評論(意見表達),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是否係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
(二)附表所示言論其中爭議文句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部分附表所示言論不唯均係應系爭傷害等刑案審判長「最後還有沒有什麼話要講?」之詢問所為陳述,首即表示「有,心理有很多話要講」,其中爭議文句①「發現最近有些老人變壞了,其實是壞人變老了」,係承接「有些人他得到了醫師的照顧,反過頭來卻要告醫師,那我們醫界都很感慨」一語,爭議文句②「為什麼病人會變壞,不是,是壞人生病了」亦係承接「那我們醫界也討論‧‧‧也討論」,後並接續「那這是我們自己私下討論的,並沒有指責你,我沒有指責你的意思」,不唯已表明非針對原告,且咸無具體時間、地點、行為、事務之描述,僅係廣泛表達醫界就所遭遇情狀之感慨及討論內容,性質均為評論(意見表達);至爭議文句③「因為你的貪婪,你想要在我這邊拿到一些金錢,你就要入我於罪」,後接「你也知不知道,我的人生我的升遷已經被你毀掉了。這些事情你當然不會感受到,但是我的家人、我實實在在感受到」,及爭議文句④「我也希望你這輩子多修一些善業,不要再這樣子亂告人」,再接續「醫生,沒有一個醫生想要去騙你,想要去賺你那些錢,解釋這些東西其實是對我們來講是ABC,每一次要開刀前,我們就一定詳細解釋,深怕解釋的不清楚,讓病人權益受損。你享受到的這個我們醫術,我們醫術帶來的好處,那你今天在這邊,就是要法庭告我,我知道在這邊強調道德已經是沒有意義了,但是我還是希望讓庭上讓各位知道,這件事情對我們醫界、醫病關係損害是非常大」等語,顯係就「原告對其提起傷害致重傷害等罪刑事自訴」此一情狀之回應,對於自身遭遇原告自訴傷害致重傷害等罪表達個人想法、感受,並對於原告自訴指陳之內容為辯解、說明,或對原告提出建議,性質仍為評論(意見表達);簡言之,附表所示言論(含爭議文句)性質均為評論(意見表達)。
(三)附表所示言論其中爭議文句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而受損?1爭議文句①、②已經被告當下立即明確澄清非針對原告,且
內容咸無具體時間、地點、行為、事務之描述,僅係廣泛表達被告身處之醫界遭遇該等情狀之感慨及討論內容,前已述及,參諸爭議文句①「發現最近有些老人變壞了,其實是壞人變老了」早於一0四年間即開始經由媒體刊載之翻譯文章提及,分析在現今生活醫療科技水準提高、民眾壽命延長情況下,高齡社會存在之情狀,因頗獲認同,後經廣為流傳、引用,此觀網路搜尋結果即明,並非針對原告甚明,爭議文句②亦僅係被告基於其(醫師)職業背景,而將爭議文句①中之「老人」以「病人」代換,均係泛指現今生活醫療科技水準提升、民眾壽命普遍延長情況下,高齡社會及醫界遭遇之情狀,並非在貶損所有老人、病人之社會評價,爭議文句①、②既未貶損所有老人、病人之社會評價,加以被告已言明爭議文句①、②非在指原告,迭已提及,自不因原告符合「老人」身分(蓋原告為○○○年○月間出生之人,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年已滿六十六歲),且前為被告所醫治之病患、兼具「病人」身分,即謂爭議文句①、②在指責原告為壞人,或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該等文句受貶損。
2爭議文句③「因為你的貪婪,你想要在我這邊拿到一些金錢
,你就要入我於罪」,除直指原告貪婪外,並稱原告所提刑事訴追之目的在向被告索取金錢,而「貪婪」係指貪求無度不知滿足,為眾所周知之負面形容詞,稱原告所提刑事訴追之目的在向被告索取金錢,意味原告憑藉自身(律師)專業惡意以濫用刑事訴追之手段向被告不當索取金錢,仍為負面形容詞,難謂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爭議文句④「我也希望你這輩子多修一些善業,不要再這樣
子亂告人」,雖表達自身期望,但亦影射原告先前所為非善行、所提刑事訴追係缺乏憑據胡亂提起,亦難謂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性質屬評論(意見表達)並損及原告名譽權之爭議文句③、④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是否係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1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含爭議文句)之緣由為:被告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醫師,曾於一0七年八月三日對病患即原告施以尿道前列腺雷射切除手術,原告於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發現有逆行性射精症狀,認係被告施行之前開手術所致,遂於一0九年間在本院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傷害致重傷、詐欺等罪之刑事自訴即本院一0九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案件亦即系爭傷害刑案,被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系爭傷害刑案審理中,針對審判長訊以「最後還有沒有什麼話要講?」,乃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含爭議文句)。
2而原告對被告所提系爭傷害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一一二
年二月十六日以「原告於一0七年八月三日接受被告施行之尿道前列腺雷射切除手術後,迄至二年四月餘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方就診主訴逆行性射精症狀,而逆行性射精成因含括自律神經失調(脊髓損傷、脊椎手術、糖尿病控制不良、嚴重糖尿病併發症)、膀胱頸及尿道先天性狹窄、藥物副作用引起,或前列腺手術、膀胱頸切開手術導致後天構造異常,無從確認發生時間點及原因,且逆行性射精是否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之重傷亦有可疑,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因接受被告所施行手術遺有逆行性射精後遺症,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未踐行告知義務,或有何過失致重傷、傷害致重傷、詐欺犯行」為由,判決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認「原告已不能證明確有逆行性射精情形,且被告對原告之檢查、藥物治療、手術治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難認被告有傷害致重傷或過失致重傷、詐欺取財犯行」,以一一二年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駁回上訴,原告並未上訴、已經確定,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前述判決可稽(見訴字卷第一0七至一二八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是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含爭議文句)場合為系爭傷害
刑案之審判期日,對於為原告施行手術,二年餘後竟遭原告指涉犯傷害致重傷、過失傷害致重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訴追,並歷經二年餘之刑事調查、審理後,回應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還有沒有什麼話要講?」訊問,基於刑事案件被告之身分,針對案件表示意見,而由附表所示言論(含爭議文句)全文可見,附表所示言論(含爭議文句)係表達被告個人對於當時自身經歷系爭傷害刑案之看法、感受,且其評論係基於終經證實之「被告對原告之檢查、藥物治療、手術治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不能證明確有逆行性射精情形」、「原告亦不能證明所指逆行性射精發生之時間點及原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未踐行告知義務,或有何過失致重傷、傷害致重傷、詐欺犯行」事實所為,通篇內容除為自身被訴罪名為辯解、說明外,亦表達自身對於遭刑事訴追之委屈、怨懟、不滿,及對於醫病關係遭嚴重破壞之感慨;參酌原告在系爭傷害刑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被告所任職之醫療機構連帶賠償一千萬元(參見本院一0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一九0號民事裁定),請求金額甚鉅,則被告認原告憑藉自身(律師)專業惡意以濫用刑事訴追之手段向被告不當索取金錢,影射原告先前所為非善行、所提刑事訴追係缺乏憑據胡亂提起,用字遣詞縱較為尖銳嚴厲,尚非空穴來風、顯然背離事實或淪為侮辱謾罵,應認係基於善意,且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評論,屬訟爭他方即原告所應忍受範疇,不具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之系爭傷害等刑案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最後陳述時,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含有爭議文句之言論,附表所示言論(含爭議文句)性質均為評論(意見表達),爭議文句①、②並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爭議文句③、④則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附表所示言論(含爭議文句)均係被告在系爭傷害刑案審理中,本於法院調查後確認之事實,基於善意,且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評論,屬訟爭他方即原告所應忍受範疇,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慰撫金三十萬元本息,及在報紙刊登本判決法院、案號、當事人、判決主文及原告主張之事實,以回復其名譽,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112年1月5日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自字
第五四號傷害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之言論內容法庭數位錄音播放程式顯示時間 言 論 內 容 00:56:18 00:57:00 00:57:48 00:58:02 00:58:37 (審判長問:最後還有沒有什麼話要講?) 有,心裡有很多話要講,但是我覺得講了也沒有用,有些人他得到了醫師的照顧,反過頭來卻要告醫師,那我們醫界都很感慨‧‧‧為什麼好像發現最近有些老人變壞了‧‧‧其實是壞人變老了。 那我們醫界也討論‧‧‧也討論為什麼病人會變壞,不是,是壞人生病了,那這是我們自己私下討論的,並沒有指責你,我沒有指責你的意思,你是不是什麼樣的動機你自己最清楚‧‧‧ (略) 因為,因為你的緣故,因為你的貪婪,你想要在我這邊拿到一些金錢,你就要入我於罪,但是你也知不知道,我的人生我的升遷已經被你毀掉了。 這些事情你當然不會感受到,但是我的家人、我實實在在感受到,我也希望你這輩子多修一些善業,不要再這樣子亂告人,醫生,沒有一個醫生想要去騙你,想要去賺你那些錢,解釋這些東西其實是對我們來講是ABC,每一次要開刀前,我們就一定詳細解釋,深怕解釋的不清楚,讓病人權益受損。 你享受到的這個我們醫術,我們醫術帶來的好處,那你今天在這邊,就是要法庭告我,我知道在這邊強調道德已經是沒有意義了,但是我還是希望讓庭上讓各位知道,這件事情對我們醫界、醫病關係損害是非常大,應該就這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