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71號原 告 幣匯數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萱被 告 蘇梅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而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其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則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準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合意管轄條款向法院起訴,在不影響兩造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是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雖據兩造簽訂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
,主張兩造間有上開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條款(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39、49、61頁),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共新臺幣236萬8,232元,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係一合法設立登記、以提供客戶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之法人,觀其所提系爭合意管轄條款,顯為事先單方擬定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中,且兩造係透過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締約,原告先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網路簽約方式,須完成簽約方能以當下之行情計算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依原告指示透過LINE傳送原告所需之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後,原告再將契約以PDF檔案傳送給被告,指示被告於契約第一頁及最末頁姓名欄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後,當下以截圖編緝方式透過LINE回傳給原告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89頁),則衡情被告於簽約時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自難有磋商、變更或修正之機會及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又被告非法人或商人,起訴時之戶籍地設於屏東縣屏東市,並實際生活居住於當地,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7至69、237頁)附卷可稽,則於本件涉訟時,自以在其生活居住之戶籍地應訴最為便利;且被告業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並表示如強令其舟車勞頓、奔數百公里到庭往返,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被告遠赴住所地外之本院應訴,路途遙遠而有相當距離,需耗費一定時間、勞力及費用,顯然不便。而原告雖具狀陳稱其資本額不高,營業據點僅在臺北一處,員工只有3人,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虞地云云,然該條文並未以法人之資本額及員工人數多寡為適用前提,且原告為法人,其人力及財力資源較為充沛,況依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傳送予被告之「購買USDT須知」記載:「面交客戶:……,請攜帶『政府核發國民身分證』至實體門市交易時需配合實名認證。……」,另於同年8月17日傳送訊息通知被告:「面交要簽約跟帶證件」、「高雄市○○區○○○路00000號」『這是我們高雄店面位置」等語,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217頁),可見原告營業據點並非僅在臺北一處,尚有其他更便於投資者前往交易之實體門市,足認原告縱至屏東地院應訴,亦難認有重大不便。是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確實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該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
㈡又本件原告除依兩造間簽訂之上開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
,另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主張被告於締約時謊稱未受他人指示,騙取原告獲得買賣虛擬貨幣之機會,再向警方捏造受原告詐騙之事實,致原告受有交易帳戶警方凍結之損害,則依原告所為指述,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被告透過LINE向原告洽談締約事宜時之住處,及受理被告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有前揭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89、237頁),該等侵權行為地亦非屬本院所轄區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排除系
爭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屏東縣屏東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5條第1項規定,均應由屏東地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屏東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