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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01號原 告 威展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鈺欣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被 告 寀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31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吳怡德律師為被告寀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

三、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直播功能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憑(司促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英僑,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許鈺欣,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4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3003號函附卷可稽(訴字第946號卷第36至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翰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城公司)發行之「嗨吧HiBAR」直播應用程式之「直播贊助功能」(下稱系爭直播贊助功能),並將系爭直播贊助功能之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外包予伊,兩造於111年2月24日就系爭專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84萬6367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合約後給付伊訂金即報酬之50%計242萬3184元;於伊交付直播贊助功能程式碼(下稱系爭程式碼)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給付第2期款即報酬之25%計121萬1592元,並於系爭直播贊助功能全部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即報酬之25%計121萬1592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3日被告給付伊訂金242萬3144元後生效,伊於111年3月29日完成系爭程式碼,並經被告授權後提交系爭程式碼至其指定之程式碼代管服務暨版本控制平台GitHub、GitLab(下稱系爭平台)中已存在之專屬儲存庫(下稱系爭儲存庫),被告專案經理即訴外人陳品蓉於111年4月7日通知伊系爭程式碼已驗收完成並指示伊進行下一階段之開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伊第2期款121萬1592元。嗣伊續依被告專案聯絡人即訴外人彭裕宸之通知進行尾款階段之開發、測試功能是否能順利運行,並將系爭專案內容全部製作完成,且交付系爭程式碼、部屬環境設定說明書、操作說明書等文件予被告,該階段亦經被告驗收完畢,縱認被告就尾款階段未進行驗收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伊提交驗收後10個工作天被告未予回應,即視為驗收通過,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伊尾款232萬1592元。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第2期款及尾款共242萬318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90、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3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方式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伊,亦未提供同條第7項約定之程式碼等交付內容予伊,並未依約完成交付。縱原告曾交付系爭程式碼予翰城公司之高階工程師即訴外人吳良信,然吳良信並非有權代表伊為驗收之人,其接收系爭程式碼並不等同伊驗收通過,伊並未進行驗收亦無視為驗收之情事,原告亦已自認系爭直播贊助功能未經驗收程序,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第2期款及尾款。又彭裕宸雖於系爭契約列為伊之專案聯絡人,嗣並簽立切結書保證已驗收,然其並非伊之員工僅為顧問,且任顧問期間僅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系爭契約及切結書簽立時,均非彭裕宸任伊公司顧問期間,其何以得擔任伊執行系爭契約之專案聯絡人,已有疑義,更無由於終止顧問關係逾8個月後仍有代表伊簽立驗收文件及就系爭專案已為驗收之追認權限,原告無從據此主張伊已驗收並請求伊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2、239頁):㈠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定製

直播功能開發專案(即系爭專案),開發總經費為484萬6367元,並約定兩造之專案聯絡人,被告方為彭裕宸,原告方為廖英僑。

㈡被告已於111年3月3日匯款訂金242萬3144元予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系爭契約生效,惟被告尚未交付第2期款121萬1592元及尾款121萬1592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甲乙雙方約定直播功能開發總經費為:484萬6367元,此金額含5%營業稅,不含伺服器相關硬體費用。二、訂金:乙方需於簽訂合約後10個工作日內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以匯款/現金方式支付合約總費用50%,242萬3184元。三、第二期款:乙方需於交付直播贊助功能程式碼,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10個工作日內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以匯款/現金方式支付合約總費用25%,121萬1592元。四、尾款:乙方需於全部製作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10個工作日內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以匯款/現金方式支付合約總費用25%,121萬1592元。...」、第5條第6項約定:

「甲方必須填寫乙方需求變更單和專案驗收單,如乙方提交驗收10個工作日後甲方為響應,視驗收通過」、第7條第2項、第4項、第6項、第7項約定:「...二、乙方在交付前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或電子郵件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應在接到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安排接收、交付、驗收工作。...四、乙方將開發完成的功能交付甲方後,甲方應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六、若甲方經過驗收認為不合格,必須10個工作日內向乙方傳送書面的檔案,並說明理由,否則視為驗收通過。七、乙方應向甲方交付以下內容:⒈開源程式碼⒉部署環境設定說明書⒊操作說明」(司促卷第19至21頁)。

㈡原告已交付系爭程式碼,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21萬1592元:

⒈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指示伊將系爭程式碼交付、提交(Commi

t)至系爭平台(即GitHub、GitLab)之系爭儲存庫,並授權伊於系爭儲存庫中提交系爭程式碼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承辦系爭專案員工高恆智證稱:這個專案的直播功能開發,被告對接的人員是陳品蓉(camille),彭裕宸是陳品蓉的主管,我們是把程式透過GitHub,上傳至翰城公司,程式開發會分階段,我們會開不同分支交付,當時是陳品蓉跟我說要去翰城公司申請GitHub的權限,那時權限是翰城公司高階工程師吳良信開給我的,說之後就直接上傳到GitHub,據我所知是被告接了翰城公司的案子再發包給原告做,所以陳品蓉才會叫我提供電子信箱給吳良信去開權限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227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彭裕宸並非伊之員工僅為顧問,且任顧問期間僅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系爭契約於同年2月24日簽訂時,非彭裕宸任伊公司顧問期間,其何以得擔任伊執行系爭契約之專案聯絡人,已有疑義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之專案聯絡人為彭裕宸,原告之專案聯絡人則為廖英僑(司促卷第20頁),是縱系爭契約簽訂時間非彭裕宸任顧問期間,亦不影響兩造已約定彭裕宸為系爭專案聯絡人,而有權代被告處理該專案事宜。被告復辯稱吳良信並非有權代表伊接收系爭程式碼及驗收之人云云;惟證人高恆智已證稱彭裕宸是陳品蓉之主管,陳品蓉即係依彭裕宸指示處理系爭專案事宜,其既指示高恆智向翰城公司人員吳良信申請系爭平台之權限以提交系爭程式碼,吳良信即得接收系爭程式碼,是被告辯稱吳良信無權代伊受領系爭程式碼云云,並非可採,則倘原告將系爭程式碼提交至系爭平台,即屬對被告提出給付。

⒉又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將系爭程式碼提交(Commit)至系爭

平台之系爭儲存庫,並於同年月31日以LINE通知陳品蓉(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amille、Google帳號暱稱pinju

ng chen)等情,有系爭平台之系爭儲存庫紀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證人高恆智並證稱:系爭程式碼一樣是透過GitHub交付給被告,我看上傳GitHub的紀錄,是有被合併過的,如果被合併過代表已經到正式程式內了,應該已經算驗收完畢(本院卷第224、229頁);且陳品蓉於同年4月7日告知原告「請joe(即廖英僑)開始第三階段,二階驗收過關」,有陳品蓉所撰擬之專案進度公告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已明示原告二階驗收合格;翰城公司員工(吳良信Jeffery Wu、曾柏勳)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員工邱浩兒(Zoe Chiu)「我把寀麗外包(指原告)送禮打賞(指直播贊助)的Code(程式碼)Merged(合併)到develop-gift2...」,亦有系爭平台之合併(Merge)紀錄、電子郵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據上,足認原告已提交系爭程式碼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平台之系爭儲存庫,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合併(Merge)作業,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21萬1592元。

㈢原告已全部製作完成,並視為驗收通過,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1萬1592元:

⒈原告主張伊已將系爭專案內容全部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部

署環境設定說明書、操作說明書等文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展示系爭專案內容製作完成之測試影片錄影檔光碟、系爭平台之合併(Merge)紀錄、LINE對話紀錄、111年6月9日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21、129、133至138頁)。上開111年6月9日電子郵件為被告員工邱浩兒(Zoe Chiu)寄發給翰城公司人員Brian Chen、彭裕宸(cooper.Peng)、吳良信等人,記載:「寀麗功能結案相關資料交付」、「Dear Brian,雙平台之直播打賞優化、社交獎勵優化、奪寶商城、奪寶商城後台前端/後端、廣告程式碼我方業已完成且推至GitHub。以下列表為您於2022/05/16周一下午11:18信件中提及之相關資料,於此信件中附上文件給貴司進行正式結案:‧開源程式碼GitHub截圖*七張...‧部署文件*一份...部署環境設定說明書.pdf‧操作說明書*一份...‧FAST文件*一份...另提供廣告API文件...」(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其上已載明原告交付之檔案文件包含系爭程式碼、部署環境設定說明書、操作說明書等;證人高恆智亦證稱:我在上傳程式的時候,都會同時交付環境設定說明書,操作說明書我沒有做,但我記得好像Joe(即廖英僑)有做,Merge完就代表接收了程式碼,它沒有法規硬性規定,但這個是軟體界用來單方管控程式安全的一個習慣,如果合併進了一個有問題的功能到運作的程式內,會導致線上的程式有問題,所以我們工程師都會用GitHub來管控,電子郵件(即指上開111年6月9日電子郵件)最上面那條http://gitlab...寫的就是程式碼的連結,下方中間的是介紹程式碼的分支的截圖,這兩點代表有交付程式碼,下方有附屬文件跟操作手冊跟設定說明書,這在一般的軟體公司都是必備的驗收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25、227、229、231頁);據上,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交付被告開源程式碼、部署環境設定說明書、操作說明書等檔案文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交付上開工作內容云云,洵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本件未經伊驗收合格云云;惟證人高恆智證稱:J

oe即廖英僑跟我先拿到翰城的APP程式碼,從程式碼開分支開發直播送禮及優化等功能,處理上面的經過時,是camille(陳品蓉)提供我相關的需求,也是camille指示要對這APP程式碼進行如何修正,通常我是看GitHub上,吳良信若是合併了,就是已經符合需求,若有需要修正時,camille會開一個網站叫我要修正哪些項目,我會去那個網站上看並且回報,系爭程式碼交付後,也Merge主要幹線的程式,被告公司或翰城公司沒有任何人來反映系爭程式有瑕疵(本院卷第225至226、231頁),可知原告最終交付系爭程式碼等檔案文件後,被告並無明確反應;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後10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然被告並未依第5條第6項及第7條第6項約定,填寫需求變更單和專案驗收單,亦未於10個工作日反映系爭程式碼有何瑕疵,或說明驗收不合格理由,依上開約定,應視為驗收通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1萬1592元。

㈣綜上,原告已交付系爭程式碼,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系爭

專案已全部製作完成,並視為驗收通過,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90、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21萬1592元及尾款121萬1592元,合計242萬318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90、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3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前述規定酌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寀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吳怡德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為履行契約事件之難易程度,及吳怡德律師於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3次、撰寫書狀2份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吳怡德律師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萬元為適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