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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02號原 告 林美雪被 告 呂文燕

諸潘月娥

張新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輝

黃王月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子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題旨,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2週內,遷離自其家中移至公共空間防火巷之抽水馬達,並賠償原告多年受噪音侵害健康之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前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具狀陳明其求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45,000元,求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遷離抽水馬達所需費用以抽水馬達於拍賣網站連工帶料價格8,000元至25,000元不等等語,惟並未說明其因被告遷移抽水馬達不再製造噪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原告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聲明後段依其書狀係請求被告呂文燕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此部分即以2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萬元(=165萬+2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先前已繳1,0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6,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