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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06號原 告 陳崇誠

陳崇顯陳崇達陳崇智陳雅麗陳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被 告 張蘇貴美

張文豐張曉真張文全張曉芬張景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國雄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合計一百四十四分之二十八),以所有權為權利標的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債權額比例一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一百四十四分之二十八之抵押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以木柵字第149000號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國雄所遺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蘇貴美、張文豐、張曉真、張曉芬、張景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國雄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合計28/144,下稱系爭土地),以所有權為權利標的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額比例1/1、設定權利範圍28/144之抵押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79年11月23以木柵字第149000號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經被告張文全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此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得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有於79年11月23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國雄為抵押權人而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伊並未積欠張國雄任何債務,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8年12月1日起至88年11月30日止,而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抵押權即確定,故既已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307條應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其登記狀態之存在,對於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張文全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春長當時有拿土地權狀來向伊父親張國雄借了2次錢,當時借款都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第1次權狀抵押給伊父親,伊父親交付現金給陳春長或是陳春長的太太,第2次陳春長有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79年4月8日、支票號碼RR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最後陳春長欠的錢都沒有還,故不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蘇貴美、張文豐、張曉真、張曉芬、張景睿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查原告為陳春長之繼承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張國雄之繼承人,陳春長前於79年11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張國雄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日起至88年11月30日止已屆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4、59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節,為被告張文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否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應予塗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再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

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張國雄對陳春長之借貸債權及支票債權仍存在,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8頁),惟並未提出系爭支票原本,至多僅得證明陳春長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國雄,尚不得據此認定張國雄或其繼承人迄今仍為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已難認其等有何支票債權存在。且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買賣、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有金錢借貸一端,是僅憑陳春長曾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國雄,不足以證明其等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被告雖又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發狀日為79年7月26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地價證明書正本為證(本院卷第118頁),僅能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然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已交付借款,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所辯之借貸債權及支票債權存在。此外,被告未能再舉證證明張國雄對陳春長有上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歸於確定,已如前述,則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因影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且使系爭土地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自屬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抵押權人張國雄已於98年12月23日死亡(本院卷第61頁),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