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12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盧金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訴訟代理人 何振華
方怡靜律師被 告 鄒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第一項所示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有稅籍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2,2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㈠、㈡項假執行(見店補字卷第7至8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㈠、㈡項假執行(見本院卷71至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金炎為伊轄下列管輔導之榮民,於66年間購得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98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因盧金炎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伊為盧金炎之遺產管理人。盧金炎生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遭訴外人陳嘉宏竊佔,被告於斯時另與陳嘉宏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而無繼續維持與盧金炎間系爭租約之意,應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應已終止。縱認系爭租約未於104年5月終止,被告自盧金炎於98年10月22日死亡起即未繳付租金予伊,伊業以板橋後埔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清償,伊遂以本件起訴狀或112年11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是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侵害盧金炎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利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盧金炎受有損害,伊本於盧金炎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㈠、㈡項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㈡查盧金炎為原告轄下列管輔導之榮民,於66年間購得系爭房
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98年10月22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11月10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63758968號函、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5月14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962號函、盧金炎與訴外人郭慧萍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店補字卷第101至110頁;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06號卷第31至32頁),並與訴外人即盧金炎之鄰居鄒開誠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記得71、72時,我鄰居家發生大火,燒到盧金炎的房子,也有燒到我家的房子,我不清楚43號房屋因火災毀損到什麼程度,但43號房屋應該有因為火災而作整修或修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2號刑案卷第13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以,揆諸上開規定,盧金炎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屋,即應由原告為盧金炎之遺產管理人,並為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處置。
㈢次查,盧金炎生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4
,000元,然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遭陳嘉宏竊佔時,被告另與陳嘉宏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並給付租金予陳嘉宏等情,為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2號竊佔等案件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2號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店補字卷第81至100頁)。
是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與陳嘉宏就系爭房屋另訂租約時起,即已終止原與盧金炎間之系爭租約,至被告是否受詐欺而與陳嘉宏另訂租約,此乃被告是否撤銷受陳嘉宏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問題,尚無礙於被告已終止系爭租約之認定。
㈣另查,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032956號函、111年8月24日新北社工字第1111613058號函、111年5月19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942495號函、被告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亡故榮民不動產勘查紀錄表為證(見店補字卷第25至29頁、第33頁、第49至68頁),足堪認定。準此,系爭租約既已於000年0月間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侵害盧金炎對系爭房屋占有之利益,原告本於盧金炎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而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論述。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盧金炎之遺產,原告為盧金炎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104年5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上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盧金炎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原向盧金炎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4,000元,原告以此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以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24萬元(計算式:4,000元×12月×5年=240,000元),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店補字第12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亦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24萬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4萬元,及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