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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19號原 告 戴東文被 告 中華醫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