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劉瑞宗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原因事實為其依常規進行強制執
行,卻遭不肖人士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瀆職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之告發人惡意告發貪污治罪條例三級貪污重罪,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等語,卻未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雖於111年10月3日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及閱覽卷
宗狀陳明訴之聲明待核閱閱覽本院調得之刑事另案卷宗後補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刑事另案卷宗,並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日函文所示就告發書(告發人部分遮隱)、證人訊問筆錄(證人年籍部分遮隱)可供當事人閱覽,其餘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不予提供閱覽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乃通知原告就上開該署已提供閱覽部分到院閱卷,並經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閱畢等情,有閱卷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仍僅陳明:於提供未經遮掩刑事另案告訴人姓名之告發狀影本為閱覽後補正訴之聲明等節(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為前開補正裁定,原告嗣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閱卷暨調查證據狀僅陳明「訴之聲明:待鈞院通知閱卷或調查證據結果後補正」(見本院卷第59頁),及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陳報狀僅再以「暫時之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實際金額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待鈞院通知閱卷或調查被告真實身分後補正)」(見本院卷第70頁);然本院前開裁定非命原告補正被告身分,而係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無從補正尚與其主張未能以閱覽刑事另案之方式查定被告身分之情節無涉;另原告再以其為慰撫金之請求本應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加害程度,故倘無從確認當事人為何人,如何得於起訴時即得計算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等節(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原告本應於起訴之際特定其基本或最低度之初步聲明,即應本於所主張侵害名譽權等原因事實為聲請之請求,並本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繳納裁判費,以符合訴訟程式;況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刑事另案卷宗,原告經閱覽後已足充分查悉其所主張自身名譽權遭侵害之事實經過,自得本於該內容為適當之聲明;又原告實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對證據資料之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均不影響原告得於符合起訴程式後進而調整、具體其聲明內容之權利,自無從捨此不為,僅以未能查定當事人,乃未陳明訴之聲明具體內容並遲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