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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2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周士堯

王伯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伯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一百一十一年士松信字第○○一○七○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士堯前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元。詎被告周士堯未依約繳款,截至起訴日即民國112年8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74萬0537元及依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復經原告查調被周士堯財產資料,始知被告周士堯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伯誠,被告二人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使被告周士堯之責任財產減少,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伯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士堯向伊申辦小額信貸,迄今尚欠74

萬0537元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原告另主張被告周士堯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伯誠之後,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周士堯之財產所得資料(另附於限閱卷)可稽;又被告間於111年10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1年10月25日以此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伯誠並完成登記等節,亦有被告間辦理信託登記聲請書、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23至18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周士堯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伯誠後,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應足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即非無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為被告周士堯之債權人,被告周士堯於原告對其之

借款債權成立後,本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伯誠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伯誠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