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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30號原 告 陳和華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賴如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祇能於有侵害私權之危險時許之,以防止濫訴之弊,故設本條,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焉,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又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復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魏欽全間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確定,原告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得申請更正「深坑仔」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遂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上開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然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駁回,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以民國99年5月27日新登駁字11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原告乃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深坑仔)之管理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經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既以99年5月27日新登駁字11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請求,且告知申請人不服駁回者,得提起訴願等語,有該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9頁),足認原告與新店地政事務所間上開爭執非屬私法上私法關係所生,自非普通法院應為審判。又上開事件所涉標的價額在新台幣150萬元以上,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確認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