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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36號原 告 潘 敏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被 告 張月霞訴訟代理人 王 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至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王愛祥、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下或合稱王愛祥

等4人)於民國98年間分別持有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贊公司)10萬股、10萬股、3萬股、3萬股之股份,詎被告竟於105年間利用擔任永贊公司負責人之便,製作內容不實之105年9月1日永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實際上並未開會),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總數計50萬股,且未經王愛祥等4人同意,即擅自於105年9月1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將王愛祥名下10萬股股份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持股,另將王美英名下10萬股股份登記為訴外人沈佩穎(下稱沈佩穎)之董事持股、再將楊宗榮名下3萬股以及陳靜芳名下3萬股均登記為訴外人王婉貞(下稱王婉貞)之董事持股,並據以申請永贊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所為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138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者,關於王愛祥原持有永贊公司10萬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0年2月2日10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命被告應將該10萬股股份返還王愛祥確定在案;此外,王愛祥於109年3月31日自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受讓共計永贊公司16萬股之股份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認定綦詳,故前揭26萬股份既為王愛祥所有,王愛祥即有權依持股比例52%受永贊公司分派股利,合先敘明。

㈡承上,被告與沈佩穎、王婉貞並上揭26萬股股份之實際所有

人而無權取得現金股利分配,豈料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竟利用伊為永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逕以前開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永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據並核發股利云云,將原應分派予王愛祥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76萬元侵吞入己,並將王愛祥因受讓王美英之股份而應取得76萬元現金股利分派予沈佩穎、以及因受讓楊宗榮、陳靜芳之股份而應取得之45萬6,000元現金股利分派予王婉貞,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王愛祥受有無法依其所有之股份獲配永贊公司109現金股利之所失利益,則王愛祥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7萬6,000元之損害。

㈢嗣王愛祥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4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審理期間對被告以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被告侵吞入己之76萬元現金股利部分主張抵銷,經該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認定王愛祥得就43萬6,101元債權為抵銷等情;又王愛祥於112年1月12日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2萬3,899元部分讓與訴外人王人弘(下稱王人弘,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6月14日112年度上易字第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王人弘得就32萬3,899元債權為抵銷;另王愛祥於112年4月25日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21萬6,000元部分讓與原告,此有王愛祥與原告間112年4月2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並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76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期間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再以該讓與債權43萬6,101元部分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9,899元(計算式:197萬6,000元-43萬6,101元-32萬3,899元-43萬6,101元=77萬9,899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即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899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嗣永贊公司遭王愛祥檢舉逃漏稅云云,乃罰稅1萬5,137元,

另支出民事訴訟法院規費,總計金額為22萬0,110元(計算式:1,000元+4,500元+21,502元+25,260元+167,848元=22萬0,110元),而王愛祥52%股份之應分配金額為1,853,672元【計算式:(3,800,000元-15,137元-220,110元)×52%=1,853,672元】;惟其中76萬元已在他案抵銷,因此王愛祥可轉讓與原告之債權為109萬3,672元(計算式:1,853,672元-76萬元=109萬3,672元),又因原告於另案抵銷43萬6,101元,故其剩餘可請求金額僅為65萬7,571元(計算式:1,093,672元-436,101=65萬7,571元)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5頁)㈠兩造對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㈡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

㈢兩造對於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第3

、4 頁所列不爭執事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26頁)。

㈣王愛祥持有永贊公司股份共計26萬股、持股比例52%。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⒈承上所述,被告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於105年9月1日申

請永贊公司變更登記時,逕於登記事項表中將王愛祥之股份登載於被告之董事持股項下,以及擅自將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之股份分別記載為沈佩穎持股10萬股、王婉貞持股6萬股之不實事項,業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嗣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利用其為永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其製作之前開虛偽不實之永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據以核發股利,將原應分派予被告王愛祥之現金股利76萬元納為己有,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自認屬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另將王愛祥因受讓王美英之股份而應取得之76萬元現金股利分派予沈佩穎,以及因受讓楊宗榮以及陳靜芳之股份而應取得之45萬6,000元現金股利分派予王婉貞,致王愛祥受有共計197萬6,000元現金股利之經濟上損失,亦有永贊公司之股利憑單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3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資為證。

⒉綜上,被告明知其與沈佩穎、王婉貞並非上揭股份之實質

所有人而無權受領該股份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等情,顯已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足認係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善良風俗,被告之行為顯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又王愛祥於112年4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此有王愛祥、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㈡次查:

⒈觀諸卷附永贊公司現金帳顯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永贊公109年度核發之股利共為380萬元,王愛祥持有永贊公司股份共計26萬股、持股比例52%。則王愛祥應分派之股利應為197萬6,000元【計算公示:380元×52=197萬6,000元】;再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認定王愛祥得以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43萬6,101元部分為抵銷,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又王愛祥於112年1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32萬3,899元部分讓與訴外人王人弘,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認定王人弘得就32萬3,899元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79頁),另王愛祥於112年4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121萬6,000元部分讓與原告,此有王愛祥、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並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76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以上開王愛祥讓與之債權43萬6,101元之部分主張抵銷,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77萬9,899元【計算公式:197萬6,000元-43萬6,101元-32萬3,899元-43萬6,101元=77萬9,899元】。

⒉被告固抗辯嗣永贊公司遭王愛祥檢舉逃漏稅云云,遭罰稅1

萬5,137元,另支出民事訴訟法院規費22萬0,110元,上揭罰稅及民事訴訟法院規費應從王愛祥得請求109年度永贊公司現金股利中扣除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原證6永贊公司109年度總帳可知(見本院卷第71頁),王愛祥因受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未受分派乃109年度現金股利股利197萬6,000元,而被告所提出被證1之稅單、法院規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均永贊公司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所支出,兩者非屬同一會計年度,上揭稅款、訴訟規費既非屬永贊公司於109會計年度所為支出,則被告辯稱應從永贊公司109年度股東會議已決議發放現金股利中予以扣除,即屬無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王愛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899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79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