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37號原 告 劉宥驛被 告 儲開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6萬元,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34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萬0,4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31.34=188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8,820元後,尚應補繳891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