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44號原 告 黃家洋被 告 章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湯豪」、「少年董」、「阿鴻」等人及張均宥、藍珮綺及其等背後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不詳來源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即與「周湯豪」、「阿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以電話聯繫伊,佯稱因伊訂購數量有誤,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1年7月20日晚上10時13分、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憶欣郵政帳戶,111年7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呂佳樺郵政帳戶。被告接獲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7月20日晚上10時51分、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從陳憶欣郵政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從呂佳樺郵政帳戶提領5萬元,再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阿鴻」或「周湯豪」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14萬99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4萬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援引刑事相關卷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號)作為裁判依據。伊現在在服刑中,沒辦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取簿
手」工作,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晚上10時13分、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憶欣郵政帳戶,111年7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呂佳樺郵政帳戶後,款項遭被告領取,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1年2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6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遠距視訊開庭時亦表明同意援引調卷資料112年度審訴字第14號相關卷證作為裁判依據(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萬9957元,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57元,自屬有據。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57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