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47號原 告 王歆儀訴訟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名儀
謝媞宇被 告 曾堉綸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謝尚廷
鍾承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曾耀德律師被 告 許鳳廷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被 告 陳星羽
李宥呈林殷正王耀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被 告 蔡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蔡宜靜、李家城、徐浩智、林殷正、王耀萱共同組成犯罪集團對其詐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65萬684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6月6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蔡宜靜、林殷正、王耀萱應連帶給付原告265萬68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宥呈、蔡宜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蔡宜靜、林殷正、王耀萱(下逕稱其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GT團隊,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EATM平台投資(下稱系爭平台),職稱、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107年7月間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等人舉辦說明會,其餘被告在台下假扮投資人鼓吹在場之人投資,訛稱投資人可透過EATM平台以點數提領以太幣、使用以太幣購買股票等高額獲利話術,致伊陷於錯誤,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265萬6845元。伊多次向平台申請提領出金未果,經訴外人林泓諤分享GT團隊內部開會錄音,始知受騙。被告等9人共同詐欺、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9人如數給付。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之答辯:
(一)曾堉綸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於GT團隊職稱為最佳高利潤投資副執行長,非單純投資者等語為辯。
(二)謝尚廷、鍾承祐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原告為系爭平台實際招攬他人投資之人,伊均僅為系爭平台投資人,未有招攬投資或發展組織之舉。伊曾聽聞系爭平台可實際提領以太幣獲利,伊據此推薦特定親友投資,並非施用詐術;何況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證明其匯款、交付現金之原因係交付投資款等語為辯。
(三)許鳳廷以:原告係受其他人邀請投資系爭平台,亦有招募他人參與投資系爭平台,可見其投資決定係出於個人完整判斷。縱認原告受他人誤導而投資,原告未舉證伊有何施用詐術或侵害其意思表示之情事,伊亦無參與系爭平台經營或收受原告投資款,原告損受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為辯。
(四)陳星羽以:伊係投資系爭平台受害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伊非介紹原告投資系爭平台之人,亦不清楚原告何時參與等語為辯。
(五)李宥呈以:伊係投資系爭平台受害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伊與原告不熟,不知原告何時投資系爭平台等語為辯。
(四)林殷正以:伊係投資系爭平台之受害者,非GT團隊成員,亦和原告不熟等語為辯。
(五)王耀萱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伊係在原告投資系爭平台後才參與投資,亦非系爭平台經營者、GT團隊核心成員或在說明會上鼓吹其他人投資之暗樁;原告早在伊參與投資前,就有實際於系爭平台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等語為辯。
(六)蔡宜靜以:伊係在原告投資系爭平台後才參與投資,原告投資決定與伊無關,伊亦無收受原告投資款等語為辯。
(七)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蔡宜靜(下合稱曾堉綸等7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10年度偵字第12864號、第12885號、第12886號、第12887號、第26038號、111年度偵字第8983號、第18986號、第25678號、第25870號、第25871號、第25872號、第28192號、112年度偵字第9906號、第21271號、第21272號、第21273號、第21274號、第21275號、第24685號、第34612號、第38654號、第38848號、第38850號、第38851號、113年度偵字第8355號,下稱系爭偵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
(二)林殷正、王耀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上開事實有系爭偵案起訴書與不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85-330頁、第335-36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無摺存款、交付現金等方式,共計交付265萬6845元與鍾承祐以投資系爭平台,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電子錢包截圖與提領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6頁)。原告並主張,鍾承祐於系爭偵案中曾陳稱系爭平台投資人實際無法取得以太幣(見本院卷五第86頁),且曾堉綸等7人因附表一所示之職稱與分工,經系爭偵案偵查後,均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林殷正及王耀萱擔任附表一所示職稱與分工,與曾堉綸等7人均為GT團隊成員,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騙取投資人投資款項。被告均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265萬6845元投資款之損害等語。
(三)惟被告抗辯原告亦為GT團隊成員之一,職稱為「最佳高利潤投資副執行長」,而非單純遭詐騙之投資者等語。查:
1、供述證據部分:⑴證人王怡婷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9年12月中旬加入GT集團,
是透過原告進入團隊擔任業務,工作內容主要為開發客戶投資系爭平台。其向投資者取得之款項均繳交上游即原告、許鳳廷。該2人均有教導其如何與投資者談條件,一開始是原告負責講解相關話術吸引投資人投資,後來變成許鳳廷負責。因原告向訴外人簡宗胤分享後簡宗胤向其聯絡,決定投資系爭平台。其與簡宗胤相約109年5月27日由簡宗胤交付投資款35萬5000元,其取得款項後即轉交與原告。轉交後即與其他業務一同於社群軟體發佈有關賺錢的文章,原告亦曾以其手機繕打文案並發送。集團最上層為曾堉綸、謝尚廷,底下分為兩組,分別為林宣佑、簡宏安以及鍾承祐。林宣佑、簡宏安又負責原告與林泓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5-286頁、第289頁、第424頁、第426-427頁)。
⑵證人莊嬌榮於偵查中證稱其決定投資系爭平台前,僅有與
原告及訴外人林宣佑接觸,其投資160萬元,有與原告簽合約,原告有將獲利轉為新臺幣,共拿到5次。當初其看原告很賺錢,就決定投資。將錢交給原告時其還詢問「你們是不是用這個賺錢」,原告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8-299頁)。
⑶證人張舜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認識原告,原告說會賺
,所以決定投資系爭平台。投資有分靜態者與動態者,靜態者為單純投資,動態者會去找下線。其屬於靜態者,原告屬於動態者。其為原告下線,因為其投資原告可以分紅。其錢都是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3頁)。
⑷證人劉宇晟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9年6、7月間加入GT集團擔
任業務,主要業務內容是尋找、開發客戶投資以太幣(即系爭平台),其上線是原告。加入團隊期間,原告有提供相關教戰手冊,是原告負責講解相關話術吸引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0頁、第332-333頁)。
⑸證人曾玥珺於偵查中陳稱沈承翰找其投資系爭平台,並說
可以在社群平台分享讓一些朋友也參與投資,可以多賺一些。後來其有幫友人陳盈儒以33萬9950元購買30顆以太幣之方案,錢直接交給原告,是沈承翰介紹其與原告認識,原告是沈承翰上線。沈承翰表示若有人投資就要把錢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5-336頁)。
⑹證人沈承翰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系爭平台係其上線,曾玥
珺為其下線。原告會教其如何跟他人介紹系爭平台,並出面與客戶面談。與客戶取得之投資款會轉交給原告。曾玥珺後來也有在社群網站發文推薦系爭平台,其與曾玥珺的說詞都是原告所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9-340頁、第343頁)。
2、又原告之社群軟體主頁頁面標明自己為「最佳高利潤投資副執行長」(見本院卷四第53頁),更在社群軟體以「恭喜我的客戶們獲利囉」、「跟上一起投資的客戶們從來都沒有失望過…你~還不跟上嗎」、「投資不分年紀…越了解越早賺錢…你是要抗通膨就好…還是實質上的賺到錢…我有方法~我來教你~」、 「這世界上唯一能改變自己的人生…只有一個方法就是…找對工具跟對人…改變自己的人生從相信我開始…給自己一個機會…也給我一個機會帶你一起改變人生」等言詞招攬投資系爭平台,並分享數則客戶取得投資獲利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53-55頁)。
3、依據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於108年10月、109年1月、同年8月間均有他人以「代購加密貨幣」之理由將款項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見本院卷四第345-349頁)。且系爭帳戶自108年5月起亦有多筆以「投資獲利」為備註之轉出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71-181頁)。
4、由上,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除以話術招募其他「下線」投資系爭平台、收取投資款外,更提供教戰手冊、指導、講解相關話術提供「下線」吸引更多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其中王怡婷、劉宇晟並證稱其等經原告招募加入GT團隊擔任原告下線,王怡婷更證稱原告為集團最上層(曾堉綸、謝尚廷2人)下第二層(林宣佑、簡宏安1組、鍾承祐1組)轄下之第三層人員。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原告並親自在社群媒體上自稱為「最佳高利潤投資副執行長」,核與附表一許鳳廷副執行長之位階相符,亦可徵王怡婷所證稱原告為集團第三層人員之證述為可信。此外,原告更在其社群媒體上張貼「投資系爭平台獲取金錢報酬以改變人生」等鼓吹投資系爭平台之言論,並以自己之系爭帳戶收取他人投資款、發放投資獲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投資系爭平台未獲取任何金錢(見本院卷五第341頁),則原告在未取得系爭平台任何投資分潤之情形下,竟在社群網站上營造投資系爭平台「獲取報酬改變人生」之假象,並向投資者說明其「依靠系爭平台賺錢」(如前揭證人莊嬌榮之證述),可見原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抗辯原告亦為GT團隊成員之一,並非單純遭詐騙之投資者等節,應為可採。
5、原告雖主張其已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系爭偵案認定屬於曾堉綸等7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之一等語。惟刑事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既已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原告亦屬GT團隊之一員,縱與系爭偵案認定之結果不同,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四)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蔡宜靜、林殷正、王耀萱等人另抗辯原告投資系爭平台與其等無關;原告則主張前開被告在GT團隊擔任附表一所示職位,並於原告參與系爭平台投資說明會時擔任暗樁鼓吹投資,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許鳳廷、陳星羽、李宥呈、蔡宜靜、林殷正、王耀萱等人(下合稱許鳳廷等6人)在GT團隊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位,並舉上開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01-102頁、第111-125頁、第129-130頁)。原告並主張,許鳳廷、蔡宜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坦承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五第301-308頁);李宥呈亦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罪(見本院卷五第309-315頁),許鳳廷等6人均為造成其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3、惟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其因參加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許鳳廷等人所舉辦之說明會,而決定投資系爭平台,並提出謝尚廷社群軟體平台貼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並未提及上開4名被告外之其他被告。且上開貼文,並無法證明許鳳廷有參與說明會,或該說明會時原告在場。再依據原告所提出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向原告及其父母介紹系爭平台之錄音檔(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譯文見同上卷第309-317頁),可見實際向原告、原告父母鼓吹投資系爭平台者亦非許鳳廷等6人。
4、原告雖再主張,其參與系爭平台投資說明會時,許鳳廷等6人在台下擔任鼓吹投資之樁腳,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自難認可採。因此,堪認許鳳廷等6人抗辯其就原告參與系爭平台之投資,並未有何積極招攬、鼓吹之行為、與原告投資系爭平台並無任何關係等節,應屬可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其與許鳳廷等6人有任何接觸,或係因聽聞許鳳廷等6人之說明或介紹,致其形成投資系爭平台之決意,難認許鳳廷等6人與原告投資系爭平台因而受有支付投資款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5、原告另主張,許鳳廷等6人在GT集團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並導致其受有損害,屬共同侵害其權利等語。惟許鳳廷等6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職位,其分工內容擔任GT團隊業務招攬投資人,而原告並未舉證許鳳廷等6人與其參與系爭平台投資有何關聯,已如前述。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平台涉嫌違反銀行法案情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317-318頁),系爭平台為曾堉綸、謝尚廷、鍾承祐等3人所創辦。原告並未舉證許鳳廷等6人就系爭平台之架設、維護、經營、管理,有何共同、造意或幫助行為。自不能以許鳳廷等6人擔任GT團隊之業務人員,即遽認其等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又雖許鳳廷、蔡宜靜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坦承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李宥呈則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罪,惟原告投資系爭平台難認與許鳳廷等6人有關,已如前述。亦不能以許鳳廷、蔡宜靜、李宥呈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即遽認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由上,原告實際上亦屬於GT團隊之成員,職位為「最佳高利潤投資副執行長」,屬於GT團隊第三層之人員;原告並在完全未取得系爭平台投資利潤之情形下,營造系爭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之假象,吸引、鼓吹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並實際取得投資人投資款、發放獲利,難認原告屬於單純投資系爭平台受詐騙之被害人。原告既然係吸金集團成員之一員,自無指稱其他成員對其自己參與其中之侵權行為之餘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許鳳廷等6人就其投資系爭平台並受有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萬6845元及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萬68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一編號 被告 職稱 分工內容 1 曾堉綸 EATM以太拆分創辦人 傳授詐騙話術、擔任EATM說明會講師、招攬投資人及團隊成員 2 謝尚廷 系統總監/EATM以太拆分創辦人 擔任EATM說明會講師、招攬投資人及團隊成員 3 鍾承祐 市場總監兼執行長/EATM以太拆分創辦人 創立GT團隊並吸收高階幹部、傳授詐騙話術 4 許鳳廷 集團副執行長(後升任執行長)/EATM以太拆分業務員 擔任GT團隊業務招攬投資人 5 陳星羽 百萬領袖業務/EATM以太拆分業務員 擔任GT團隊業務招攬投資人 6 李宥呈 百萬領袖業務/EATM以太拆分業務員 擔任GT團隊業務招攬投資人 7 林殷正 EATM以太拆分業務員 擔任GT團隊業務招攬投資人 8 王耀萱 百萬領袖業務 擔任GT團隊業務招攬投資人 9 蔡宜靜 百萬領袖業務 擔任GT團隊業務招攬投資人附表二(新臺幣/民國)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編號 交易日期 提款金額 帳號 用途 1 107/08/15 8,8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2 107/08/21 8,9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3 107/08/21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4 107/09/05 8,9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5 107/09/08 6,8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6 107/09/09 29,5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7 107/09/13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8 107/09/30 7,1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9 107/11/02 30,000 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10 107/11/22 8,400 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11 107/11/22 21,000 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12 107/11/26 30,000 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13 107/12/01 18,0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14 108/03/02 80,0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15 108/03/30 1,100 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16 108/04/02 80,0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17 108/05/02 21,000 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18 108/05/03 7,000 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19 108/05/09 30,000 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20 108/06/28 50,000 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21 108/06/29 50,000 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22 108/06/29 50,000 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23 108/06/30 50,000 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小計 656,500 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編號 交易日期 提款金額 帳號 用途 1 107/08/21 5,215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2 107/09/30 30,015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3 107/10/01 26,815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小計 62,045 原告無摺存款紀錄 編號 交易日期 提款金額 帳號 用途 1 107/10/30 12,2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2 107/11/01 6,100 000-00000000000000 以太幣 小計 18,300 原告現金交付紀錄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人 用途 1 107/10/03 60,000 鍾承祐 以太幣 2 108/03/08 20,000 鍾承祐 以太幣 3 108/05/04 30,000 鍾承祐 以太幣 4 108/06/19 30,000 鍾承祐 以太幣 5 108/07/25 100,000 鍾承祐 以太幣 6 109/01/08 60,000 鍾承祐 以太幣 7 109/01/22 120,000 鍾承祐 以太幣 8 109/02/09 1,500,000 鍾承祐 以太幣 小計 1,920,000 合計 2,656,84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鍾承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