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呂聰信
呂杰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告 林漳德
呂智龍呂青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漳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共四一一點一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鐵門拆除。
二、被告呂智龍、呂青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智龍、呂青憲應分別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告林漳德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漳德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呂智龍、呂青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智龍、呂青憲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林漳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9至10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39頁)。核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呂聰信、呂杰龍(下稱其名,合稱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1/3、1/9,惟被告呂智龍、呂青憲(下稱其名)擅自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B、C部分)出租予被告林漳德(下稱其名)興建鐵皮屋、鐵門邊鐵圍籬(面積411.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則林漳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B、C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系爭土地原係經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然林漳德於其上設置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已然妨礙原告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將系爭鐵門拆除。另呂智龍、呂青憲既係無權出租系爭土地A、B、C部分予林漳德使用,自亦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林漳德按月交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係由呂智龍、呂青憲各分得1萬3000元,則呂聰信部分,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得請求呂智龍、呂青憲各給付25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A、B、C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另得請求呂智龍、呂青憲各按月給付4333元。呂杰龍部分,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得請求呂智龍、呂青憲各給付8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A、B、C部分騰空返還之日止,另得請求呂智龍、呂青憲各按月給付14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漳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A、B、C部分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將坐落41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門拆除;㈡呂智龍、呂青憲各應給付呂聰信25萬9980元、呂杰龍8萬6640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呂智龍、呂青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A、B、C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呂聰信4333元、呂杰龍1444元;㈣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漳德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約於20年前向訴外人呂青憲之父呂陽承租部分系爭土地而興建,目前作為工作室使用。林漳德按月交付之租金2萬6000元係由呂青憲、呂智龍各分得1萬3000元。系爭鐵門雖係由林漳德所設置,並未妨害系爭土地的使用。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原告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容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主張分配取得林漳德所付租金,另方面卻要求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應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另外,系爭土地與週邊鄰近之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關係,而系爭土地即由呂陽分管,則呂陽於生前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縱認呂智龍、呂青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僅有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部分,方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呂智龍、呂青憲應有部分合計占系爭土地1/3,則如被告呂智龍、呂青憲出租部分未逾系爭土地1/3,既無逾越其等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自亦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漳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拆除鐵門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土地為包括兩造在內之共有人所共有,呂聰信、呂杰龍應有部分分別為1/3、1/9;呂智龍、呂青憲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A、B、C部分(面積共411.1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5、135至137頁)。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屬有權占有,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查系爭土地既有其他共有人,呂智龍、呂青憲出租予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與週邊鄰近之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關係,而系爭土地即由呂陽分管等語,然被告並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A、B、C部分,當時有由呂陽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關係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抗辯為有權占用,尚乏所據,自無從採之。
⒊被告又抗辯: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原告已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容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應有權利失效之情形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請求拆屋還地,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實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情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僅以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初,原告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容忍系爭地上物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乙事為其抗辯,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失效之情事。
⒋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A、B、C
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林漳德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又系爭鐵門部分,據被告陳明係由林漳德所設置(本院卷第243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經由41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林漳德於其上設置系爭鐵門,已然妨礙原告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林漳德設置之系爭鐵門,業已妨害原告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漳德應將系爭鐵門拆除,亦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呂智龍、呂青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呂智龍、呂青憲擅自將系爭土地A、B、C部分出租予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智龍、呂青憲分別返還各原告於本件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本件視為自111年11月14日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A、B、C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智龍、呂青憲將系爭土地A、B、C部分出租予林漳德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工作室營業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112年3月2日民事補呈答辯理由狀自陳,林漳德承租後,按月給付租金2萬5000元,於約2年前租金提高至2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上開租金金額應能真實反應呂智龍、呂青憲擅自將系爭土地A、B、C部分出租予被告林漳德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營業使用之實際利益,且林漳德按月交付租金係由呂青憲、呂智龍平均分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據此,呂智龍、呂青憲不當得利之計算,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以每人每月1萬2500元計算,自110年3月3日起以每人每月1萬3000元計算,應屬允當。則原告請求呂智龍、呂青憲分別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自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而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為11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A、B、C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呂智龍、呂青憲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1項、第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時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一 原 告 被告呂智龍、呂青憲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各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呂智龍、呂青憲供擔保金額 呂聰信 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1萬2500元/月×(39+17/30+2/31)月×應有部分1/3=16萬5130元 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共317日: 1萬3000元/月×(19+29/31+13/30)月× 應有部分1/3=8萬8265元 合計:25萬3395元 原告呂聰信各以8萬4465元分別為被告呂智龍、呂青憲供擔保 被告呂智龍、呂青憲各以25萬3395元為原告呂聰信預供擔保 呂杰龍 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1萬2500元/月×(39+17/30+2/31)月×應有部分1/9=5萬5043元 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共317日: 1萬3000元/月×(19+29/31+13/30)月× 應有部分1/9=2萬9422元 合計:8萬4465元 原告呂杰龍各以2萬8155元分別為被告呂智龍、呂青憲供擔保 被告呂智龍、呂青憲各以8萬4465元為原告呂杰龍預供擔保附表二 原 告 被告呂智龍、呂青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林漳德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A、B、C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呂聰信 1萬3000元/月×應有部分1/3=4333元 呂杰龍 1萬3000元/月×應有部分1/9=1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