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52號原 告 利眾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曉翠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被 告 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秀萍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余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董事會會議決議解散及選任被告法人股東指派之韓秀萍為清算人,有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112年度司司字第42號呈報清算人影卷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30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3至9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韓秀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109年7月1日簽立AGREEMENT FOR
PUBLIC RELATIONS AGENCY SERVICES(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1月13日簽立「雲頂郵輪集團長約公關顧問服務(2021/1-2021/12)」(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伊依系爭契約第1至3條、附件約定及系爭報價單之服務項目、費用,提供公關服務,又依系爭報價單註記第2點之約定,每月公關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2,750元,被告應於收到伊開立之發票後45日內,以支票或電匯方式該月應付之費用。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旅遊相關行業,兩造原於110年7月26日合意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9月止,暫時中止系爭契約之服務與請款事宜,並將前開3個月之服務項目遞延至111年1月至3月履行及付款,惟新冠疫情趨緩後,被告同意自110年10月起恢復履約,然被告迄今僅給付伊當年度10月之服務費(於110年12月24日開票支付、同年月30日兌現),其後向被告請款並交付同年11月及12月服務費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計32萬5,500元,則迄今未付。又兩造雖合意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9月止,暫時中止系爭契約之服務,惟伊於該期間仍持續協助被告公關服務等事項,經與被告協商並核對確認工作內容無誤後,被告亦同意支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用計48萬8,250元,然經伊於111年1月24日開立3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亦未獲清償;共計尚積欠伊服務費81萬3,750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3,75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於110年7月至同年9月提供公關顧問服務,然原告所屬員工(暱稱AirPods Pro)曾於111年4月29日於Line通訊軟體向伊員工確認發票申請,並提出折讓單事宜,表示111年1月21日開立、金額16萬2,750元之發票可全額折讓,另於同年1月17日及1月24日開立之4張金額各為16萬2,750元之統一發票,亦均可折讓3成,是伊僅應給付原告45萬5,700元(計算式:16萬2,750×4×70%=45萬5,700元)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9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報價單,約定由其依系爭契約第1至3條、附件約定及系爭報價單之服務項目、費用,提供公關服務,又依系爭報價單註記第2點之約定,每月公關服務費用為16萬2,750元,被告應於收到其開立之發票後45日內,以支票或電匯方式該月應付之費用。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旅遊相關行業,兩造原於110年7月26日合意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9月止,暫時中止系爭契約之服務與請款事宜,並將前開3個月之服務項目遞延至111年1月至3月履行及付款,惟新冠疫情趨緩後,被告同意自110年10月起恢復履約,然被告僅給付110年10月之服務費,同年11月及12月服務費金額計32萬5,500元,則迄今未付。又兩造雖合意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9月止,暫時中止系爭契約之服務,惟其於該期間仍持續協助被告公關服務等事項,經與被告協商並核對確認工作內容無誤後,被告亦同意支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用計48萬8,250元,然其於111年1月24日開立3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後,亦未獲清償,共計尚積欠服務費81萬3,750元(含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暫時終止服務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5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應堪以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其於111年1月2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16萬2,750元)可全額折讓,另於同年1月17日及1月24日開立之4張金額各為16萬2,750元之統一發票,亦均可折讓3成,是其僅應給付原告45萬5,700元服務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雖原告之員工確有於對話中表示:「折讓單以及發票副本準備好了,1/21那張全額折讓,1/17*1、1/24*3張,折讓3成,若沒問題的話,我再跟Sally約碰面, 請貴公司用印(折讓單填寫日期有空下來,會計建議我們就填5月3日以後)」,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兩造關於折讓服務費之約定,係以被告應將折讓單填載用印完成交付原告為停止條件,被告嗣後既未交還折讓單,自難認上開折讓約定業已生效,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僅能就扣除上開折讓金額後之服務費為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服務費請求權,係約定於收到統一發票後45日內付款,屬於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主張被告最後收到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11年1月24日,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3,75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