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58號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蕭呈芳
王智明被 告 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
朱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朱玉君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朱玉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金流服務,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得請買家使用原告提供之「GomyPlus」金流服務平台與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進行信用卡線上交易,款項由原告代收代付,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應就每筆信用卡金流服務支付訂單清算費、代收銀行手續費、帳務處理費、簡訊費等費用,系爭合約書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另約定,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如因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請求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陳彥宇涉及多起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0號等判決認定其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判刑確定,原告自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朱玉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我當初只是借出簿子給他人,
並沒有跟原告簽過任何合約,且本件我也是被騙,而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玉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陳彥宇即星宇
宙開發社)如因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被告陳彥宇前因申請帳戶並向原告申請為特約商店,使原告向超商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其後被害人遭詐騙集團受騙以上開代碼繳費至原告銀行帳戶,被告陳彥宇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4號等案件認定被告陳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陳彥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89號等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原告與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陳彥宇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因利用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違反刑事法律遭刑事偵查機關偵查、起訴,甚至遭法院判刑確定,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既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頁),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供之收款服務沒有固定費用,雖有約定可
收取手續費差額,但如無交易量也無從收取差額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以及原告因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利用前者提供之服務涉犯刑事案件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兩造之履約情形、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之違約情狀、其等之身分地位後,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方為適當。又被告朱玉君為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被告朱玉君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自112年10月13日起、被告朱玉君自112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080元,其餘1萬8,72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