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6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蘇震被 告 陳和助追加被告 鄭涵方(原名:鄭美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原告與被告鄭涵方固約定:「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足訟時,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陳和助及鄭涵方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被告鄭涵方因路途遙遠故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等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橋頭地院應訴最稱便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院管轄。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