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77號原 告 周萃莉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 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被 告 王詠華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追加 被告 王信華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追加被告王信華,並變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卷二第317至318頁),核其變更及追加後之請求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自訴外人王國富受贈取得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王國柱、訴外人王國安、王國基、王國琨、王秀蘋、王亦蘋、王隆蘋、王興邦、王惠如、王信恩、王信愛、王信光、黃淑鳳及王國富之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原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木造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下稱703建物);然王國柱竟於102年間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將703建物拆除後,於同址興建鋼骨鐵板結構之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嗣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地政機關於112年4月12日以「滅失」為由刪除建號。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待王國柱於107年11月28日過世後,王詠華及王信華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因占有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自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王國柱於107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28日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被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如認王信華喪失對王國柱之繼承權,則僅請求王詠華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王詠華則以:⒈系爭土地及703建物均為王國柱、王國安、王國基、王國琨、
王秀蘋、王國富(已歿)、王亦蘋、王隆蘋等手足(下稱王國柱8人)於53年7月2日自訴外人即其等之父王燕昌繼承而共有;該等共有人嗣約由王國柱代表負責該建物之出租、修繕事宜,而王國柱僅對703建物為修建,並未將之拆除重建,故703建物及系爭建物應有同一性,且與系爭土地均屬相同共有人所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於102年修建後,多名共有人亦曾將其應有部分買賣、贈與、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108年間,尚有除王國柱外之其他共有人,自非王詠華自己或王信華所共有。
⒉原告至遲於87年12月後,即知悉703建物係由王國柱代全體共
有人管理、收租、修繕,並於101年間以該建物共有人身分,訴請王國柱返還收租之不當得利,堪認原告明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確屬相同共有人所有。
⒊縱上開建物經王國柱修建後改變其同一性,然王國柱已於104
年8月4日將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王興邦,王詠華自無從繼承王國柱之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建物共有人。現王詠華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來自於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國珪於90年5月5日死亡後,王國柱繼承其手足王國珪之應有部分1/12,再由王詠華繼承自王國柱,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信華則以:王信華前因工作、婚姻等關係移居美國,並曾與父親王國柱嚴重爭執,經王國柱於自書遺囑記載「王信華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對王國柱之繼承權。故王國柱之遺產均為王詠華單獨繼承,原告以王信華繼承王國柱之所有權所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皆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511至51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因受王國富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王詠華、王信真、王國安、王國基、王國琨、王秀蘋、王亦蘋、王隆蘋、王興邦、王惠如、王信恩、王信愛、王信光、黃淑鳳、王永一、王永珍(下稱原告17人)共有。
(二)703建物為木造建築,於49年7月15日初編門牌;703建物於102年6月間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國柱動工,動工後之同址系爭建物改為鋼骨鐵板結構、室內為磚牆,並使用昆明街129號之門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三)王國柱於107年11月28日死亡,其於死亡時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王詠華為王國柱之繼承人。
(四)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2年9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260708500號函,認系爭建物2樓(金屬等材質)經勘查後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下稱系爭處分)。王國柱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認系爭處分於法無違,駁回王國柱撤銷系爭處分之請求。
(五)王興邦於112年3月15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就703建物為「滅失」之消滅登記,經該事務所現場勘驗後,於112年4月12日以「滅失」為原因刪除703建物之建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王國柱及被告並獲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703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否具同一性?㈡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是否為相同之共有人所有?㈢王信華是否為王國柱之繼承人?㈣被告是否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703建物及系爭建物具同一性,703建物所有權未滅失:⒈按物權以物為其客體,客體既滅失,權利亦因之消滅,標的
物是否滅失應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即標的物經修復後,依社會交易觀念是否已失其本來之狀態而不具同一性。又所謂建築物係謂凡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均屬之,故其已否油漆粉刷、裝妥門窗,均非所問。準此,建築物增建、擴建,或部分拆除、修繕、改建者,所有權並未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仍不失其同一性。另倘僅將建物部分牆壁、屋頂更換為新材料,應認係以新材料依存原建物既有結構及牆垣上方,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因添附成為原建物之一部,難認原建物已滅失。
⒉原告主張703建物原為木造建築,經王國柱變動主要結構為鋼
骨鐵板結構之磚造建物,致703建物所有權滅失,而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等語,無非以王興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訴)之陳述、703建物及系爭建物內外照片、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北高行判決、系爭處分、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64號卷附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294頁)。惟查:
⑴依北高行判決記載,都發局已認定王國柱係就703建物「修建
」,故系爭處分係以王國柱未申請核准擅自動工,違反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但書「不得修建」規定,應予強制拆除,尚無違誤,因而駁回王國柱之訴(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而按建築法第9條第1、3、4款規定「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可見王國柱就703建物所為並非建築法之新建或改建,僅係修繕程度較低、不涉及將原建物全部或部分拆除之修建行為,自與前述所有權客體滅失之情形有間,故原告以系爭處分及北高行判決推認703建物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為無理由。
⑵觀諸卷附王國柱施工前後照片(本院卷二第53至57、145至14
8、165至176頁),703建物原為2層樓木造建築,施工過程雖有拆除部分牆體、屋頂及清除舊建材,惟始終與相鄰建物得以明確區分,且此等拆除僅及於木造外牆、屋頂及部分隔間,並未將建物整體基礎與主要承重結構加以破壞或拆除;又施工中照片亦顯示新設鋼骨樑柱係直接架構在原有基礎上,磚牆亦係依附既存結構體而砌築(本院卷二第55、57頁),可知係在703建物存續基礎上進行補強與更新,而非將703建物完全拆除後,另行自地基全新興建;甚且經本院現場勘查,修建後系爭建物之樓層數、外觀配置、出入口位置,除外牆材料由木板更改為鋼板及磚牆外,與施工前703建物無本質上差異,其整體格局與使用功能仍為店面型態建築(本院卷二第209至217頁);遑論該等照片中,修建前703號外牆以金屬支架延伸之「寶祺珠寶銀樓」、「蟹殼黃」市招,於修建後仍存在系爭建物外牆(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703建物全部滅失乙節為充分舉證,凡此各情,均足認王國柱並未將703建物全部拆除,其所為建物結構與材料之更新,於社會交易觀念上,未使703建物滅失,自與改建後之系爭建物具有同一性。
⑶至王興邦雖於另訴起訴狀記載「王國柱將其(703建物)拆除
後,以磚塊改建,……早已消滅而非兩造共有,應無分割之必要」(本院卷一第184頁);然此僅係王興邦個人之片面陳述,且其未參與703建物整修過程,無從得知王國柱之施工內容,又審以另訴乃王興邦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故此揭記載或係其為簡化分割程序以遂行變價分割目的所為,要難憑此逕認703建物業於修建過程滅失。而卷附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固記載「本案經現勘,原有建物已滅失」、「全部滅失」等(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但此係經王興邦於112年3月間提出申請,與其在另訴之上開主張相互勾稽,堪認係為遂行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而為,亦不可採;且行政機關就物權客體是否滅失之認定,有行政上之考量,而未具體審酌該標的物於社會交易觀念下是否已失其同一性,更不得取代法院為此認定,故前引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703建物異動索引上「滅失」之記載,均不足以拘束本院前開認定,故原告執該等事證作為703建物所有權已滅失、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之依據,亦屬無理。
⒊是以,703建物之所有權於王國柱修建過程並未滅失,而與系爭建物具同一性乙節,應堪認定。
(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比對卷附703建物(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83至351頁),二者自82年11月17日起歷次所有權新增、修改、刪除均同步(含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受王國富贈與系爭土地、703建物應有部分,本院卷一第342頁;歷次變動如附表二所示),僅因703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於112年4月12日經王興邦申請而遭註記滅失,故於112年4月12日後703建物未再有異動登記(本院卷一第351頁);然112年4月12日後系爭土地之異動僅王國富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王國珪之1/12權利範圍,因繼承而變更為王永一、王永珍所有,致系爭土地迄今為原告17人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可推認系爭建物亦由王永一、王永珍繼承該公同共有部分,足認系爭建物現在亦係原告17人以與系爭土地相同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準此,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非無權坐落系爭土地上等語,即有理由。
(三)原告本件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皆無理由:本件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既均相同,則原告主張王國柱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即不可採;又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繼承王國柱之不當得利債務,及返還自己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1(起訴時) 2(追加變更聲明後) 聲明內容 一、王詠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王詠華應給付原告18萬0,0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王詠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王詠華依第1項聲明拆除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0元。 一、王詠華、王信華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114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占用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王詠華、王信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322元,及王詠華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王信華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預備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王詠華、王信華應各自給付原告10萬8,921元,及王詠華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王信華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王詠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王信華應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依第1項聲明拆除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965元。 ㈡備位聲明: ⒈王詠華應給付原告21萬7,814元,及王詠華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王詠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依第1項聲明拆除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31元。 備註 系爭土地:臺北市○○區○○街○○段000○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2樓房屋
附表二:(民國)編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原所有權人 變動後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繼承 53年7月2日 65年10月4日 王燕昌 王國安 1/12 90年5月5日 93年9月27日 王國珪 公同共有1/12 2 繼承 53年7月2日 65年10月4日 王燕昌 王國基 1/12 90年5月5日 93年9月27日 王國珪 公同共有1/12 3 繼承 53年7月2日 65年10月4日 王燕昌 王國琨 1/12 90年5月5日 93年9月27日 王國珪 公同共有1/12 4 繼承 53年7月2日 65年10月4日 王燕昌 王秀蘋 1/12 90年5月5日 93年9月27日 王國珪 公同共有1/12 5 繼承 53年7月2日 65年10月4日 王燕昌 王亦蘋 1/12 90年5月5日 93年9月27日 王國珪 公同共有1/12 6 繼承 53年7月2日 65年10月4日 王燕昌 王隆蘋 1/12 90年5月5日 93年9月27日 王國珪 公同共有1/12 7 贈與 100年7月26日 100年9月15日 王國富 周萃莉 1/12 8 贈與 102年6月19日 102年6月19日 王國柱 王興邦 1/6 104年4月30日 104年8月4日 王珍琪 9 分割繼承 103年7月4日 103年8月7日 王國瑋 王惠如 1/12 公同共有1/12 10 繼承 107年11月8日 108年4月19日 王國琳 王信恩 公同共有1/12及1/48 11 繼承 107年11月8日 108年4月19日 王信愛 12 繼承 107年11月8日 108年4月19日 王信光 13 繼承 107年11月8日 108年4月19日 王信真 公同共有1/12 14 遺囑繼承 107年11月28日 108年4月9日 王國柱 王詠華 公同共有1/12 15 買賣 108年5月17日 108年5月31日 王信真 黃淑鳳 1/48 16 繼承 110年10月20日 112年7月17日 因703建物於112年4月12日經滅失登記;故此部分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 王永一 公同共有1/12 17 繼承 110年10月20日 112年7月17日 王永珍 公同共有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