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78號原 告 趙子元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被 告 劉愷利(即趙令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趙令平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劉愷利為其遺囑執行人,有死亡證明書、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等在卷可憑,並據劉愷利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達公司)1,400股股票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趙令平之姪子,於106年間因父趙令民過世繼承趙令民所遺平達公司1,4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而成為平達公司股東,另受僱於平達公司,擔任FAE產品應用工程師。原告自繼承系爭股票開始,平達公司均無分配股利,平達公司負責人趙令平表示平達公司多年來無營業之利潤,經營艱難,原告於108年9月25日聽信趙令平之言,認為平達公司股票毫無價值,將原告持有之系爭股票以153,320元讓售移轉予趙令平。嗣原告偶然聽聞平達公司内部流傳公司有海外公司要進行清算,故以公司員工公用電腦查詢,始發現趙令平以「平達貿易株式會社」之名私設海外公司,並設有OBU之境外金融帳戶,趙令平復指示其秘書請日本客戶將平達公司應收款項匯至平達貿易株式會社之0BU境外金融帳戶,故平達公司銷售額及經營情形,是否如趙令平所述營運不佳,似有可疑,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對趙令平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原告於111年6月29日以後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刑事背信偵查案件之調查,方知悉趙令平於境外私設之平達貿易株式會社與平達公司營業地址相同,趙令平透過平達公司向日本供貨商採購機器設備後再向日本供貨商請款佣金,並指示佣金匯入境外公司平達貿易株式會社於華南商業銀行之OBU帳戶,刻意短漏報平達公司106年營業銷售總額高達8,725,296元。趙令平故意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且刻意不告知平達公司之實際營業銷售總額,使原告因誤認平達公司營運情形不佳,無法判斷買賣系爭股票之合理價額,而將系爭股票低價賣予趙令平,致使原告喪失對於系爭股票所有權及因系爭股票分配股息之利益,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股票。又趙令平以虛設海外公司及境外金融帳戶,指示平達公司之客戶將原先應為平達公司之收益,轉匯至該虛設海外公司之境外金融帳戶之方式,故意營造平達公司多年來均無利潤之假象,基於原告對於趙令平身為長輩及公司負責人之信任,以此欺罔之方法誤導原告,使原告對於平達公司營運狀況及股價等事實之暸解發生偏差,誤信平達公司股票並無價值,而為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導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為撤銷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被告持有系爭股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平達公司1,400股股票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趙令平從未向原告表示平達公司無營業之利潤或者經營困難等,原告稱公司都沒有發放股利、趙令平意圖提高自身於平達公司之股權比例,而低價收購系爭股票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舉證證明。平達公司成立數十年,也僅有106年度因處理帳務疏失有補申報營業稅銷售總額之情事,而系爭股票為108年9月25日交易,當年度及前、後一年度之平達公司營業銷售總額皆無短漏報之情事,原告屢以系爭股票交易行為2年前不相干之事作為其反悔股權售價的託辭,至為明顯。原告因其父趙令民於104年6月22日過世,經由106年3月2日與母親林燕玉和妹妹趙子文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系爭股票核定價額1,569,400元,產生之遺產稅為153,320元。原告明知系爭股票本為趙令平借用趙令民之名義登記,故主動聯繫趙令平並出價153,320元,要求趙令平出資購買,意在要求趙令平代為繳付系爭股票衍生之遺產稅,顯非於公開市場達成系爭股份交易,趙令平並無原告所主張以詐欺行為使原告為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原告主動提出股權讓售合約書交付趙令平時,契約文字及各項約定皆已寫妥,原告要求趙令平支付153,320元並返還系爭股票予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趙令平,其交易金額完全與平達公司的經營狀況或者收入盈虧無關。趙令平為照顧親姪之原告,於96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日及106年6月至110年5月基於善意,酬庸式地僱用大學歷史系肄業的原告擔任公司FAE產品應用工程師,於108年9月25日出售系爭股票時,原告正在平達公司任職,而且平達公司是小型的辦公場所,任職員工的工作内容藉由交談可輕易得知,且趙令平基於對員工的信任,平達公司的電腦設備並未設定管理的權限。在此情況下,平達公司究竟有無訂單,或者是否經營不善,豈為原告所不知,趙令平並無原告指稱故意營造平達公司營運不佳假象之詐欺情事。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出售系爭股票時,任何人(包括原告在内)皆可在經濟部的公開網站,輕易地查詢平達公司每股金額1,000元之記載,原告當時在平達公司任職,且擔任平達公司之監察人,不僅知悉平達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向趙令平兜售開價前,應已評估過平達公司章程第5條關於每股股份為1,000元之記載及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記載每股1,000元,原告從未要求趙令平以每股1,000元進行交易,雙方也未經歷議價過程,原告在其自由意識下,希冀伯父趙令平對於68年1月23日創立公司時,借用其父趙令民名義登記系爭股票產生的遺產稅負責,要求趙令平以153,320元作為收回系爭股票的價金,自無動機錯誤或因詐欺而誤為開價可言。原告於110年4月11日向國稅局舉報平達公司短漏報稅,至112年6月4日起訴時已逾發現詐欺1年,違反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出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平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醫療精密儀器批發零售等業務,並代理日本Anritsu Infivis(安立知)產品經銷,趙令平自68年1月23日至113年11月23日死亡止擔任平達公司之董事長。

(二)平達公司於68年1月12日核准設立時之股東為趙令平、趙令平之父親趙清雲、母親趙吟華、弟趙令民(即原告之父)、趙令熙、弟媳林燕玉、趙令達等7人。

(三)趙令民於104年6月22日死亡,原告於106年3月2日與母親林燕玉、胞妹趙子文做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繼承父親趙令民所留遺產之平達公司1,400股股票(即系爭股票)。

(四)趙令民之繼承人於105年12月13日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要求,就趙令民遺產之平達公司股票1,400股補繳遺產稅153,320元。

(五)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歷史系肄業,於96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日及106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受僱於平達公司,擔任FAE產品應用工程師,任職期間領取薪資從未間斷。

(六)平達公司於106年間漏報營業銷售總額8,725,296元。

(七)趙令平於日本設立「平達貿易株式會社」並開設境外金融帳戶,平達貿易株式會社於108年6月4日在日本報紙刊登清算公告。

(八)原告與趙令平於108年9月25日簽訂股權讓售合約書,趙令平以153,32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原告當時為平達公司職員,且為平達公司監察人(當時任期:106年4月11日至109年4月10日)。

(九)前項合約書簽訂時,經濟部網站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平達公司章程第五條記載顯示:平達公司股份每股1,00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將系爭股票讓售予趙令平,係趙令平表示平達公司多年來無營業之利潤,經營艱難,刻意漏報平達公司營業稅額,營造平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之假象,使原告將系爭股票低價賣予趙令平,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惟被告以前置辯,否認有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5月2日函及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等為證,固可認平達公司於106年度有短漏報營業稅銷售總額之情事,然無法證實趙令平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原告表示平達公司多年來無營業之利潤,經營艱難,且難認有原告前揭主張趙令平使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將系爭股票低價賣予趙令平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將系爭股票讓售予趙令平,係趙令平虛設海外公司及境外金融帳戶,刻意漏報平達公司營業銷售總額,營造平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之假象,使原告將系爭股票低價賣予趙令平,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為撤銷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被告持有系爭股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趙令平有原告所指詐欺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趙令平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5月2日函及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等,固可認平達公司於106年度有短漏報營業稅銷售總額之情事,但難認係為其後之系爭股票交易而刻意漏報,且無法證實趙令平有原告前揭主張之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以趙令平有其所指詐欺行為為由,撤銷108年9月25日所為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平達公司1,400股股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