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HANNO
VER RUCK SE HONG KONG BRANCH)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劉威德律師
潘佳苡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慧遊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熊明河承受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一一二年七月五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調貴之記載,應更正為熊明河。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5日宣判,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6月9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熊明河,固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國泰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送達於國泰人壽公司訴訟代理人後,其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當事人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熊明河為國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又本院於112年7月5日宣示判決時,國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為熊明河,本院判決誤載為黃調貴,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