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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86號原 告 黃秀蓮

陳香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煥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莊汶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依本判決附表1、2、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繕費用新臺幣22萬8,852元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二、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22萬7,0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黃秀蓮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陳香樺分別以新臺幣7萬6,284元、新臺幣7萬5,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分別以新臺幣22萬8,852元、新臺幣22萬7,096元為原告陳香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黃秀蓮以新臺幣1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黃秀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姚亞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管委會公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被告張煥鵬,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有統一觀光小築11月11日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管委會及被告張煥鵬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屋頂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第1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為:㈠、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30日(113)(十七)鑑字第259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施工步驟(施工說明) 第8頁至第10頁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施工範圍示意圖及防水隔熱層示意圖所示全部內容(即本判決附表1、2、附件4),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㈡、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香樺26萬1,908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核原告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之變動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請求修復系爭頂樓平台方式之特定,乃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香樺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樓房屋實際居住者。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至7號統一觀光小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有之頂樓平台(即系爭頂樓平台)應由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詎其疏未維護,致該平台自110年9月起因防水層年久失修破損而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內。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至不漏水程度所需工法如附表1、2、附件4所示,原告陳香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盡修繕之責;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修復,如附表2所示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間財務委員,原任期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1月21日開始。又原告陳香樺自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重新裝潢,該裝潢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而多處受損。原告於112年5月9日及112年6月7日原委請訴外人志勝工程行之郭聰賢欲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竟遭被告故意阻撓,郭聰賢僅能暫停施工,致系爭頂樓平台繼續漏水,系爭7樓房屋內裝潢受損加劇。現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7樓房屋修復至未漏水前原況,需支出如附表3所示費用計26萬1,90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陳香樺該部分損害。

㈢、系爭7樓房屋大量漏水,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就其等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㈣、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誠意,亦已積極尋覓廠商。然原告黃秀蓮先前不願意配合被告管委會找尋之防水廠商進入系爭7樓房屋內勘查漏水點,亦不願出席相關區權人會議,致被告管委會無從修繕。又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修繕需經被告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原告黃秀蓮於112年5月9日未申請且未告知管委會,即自行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經住戶向管理員投訴,被告張煥鵬至頂樓查看,方請郭聰賢暫停開挖,非被告張煥鵬有何侵害原告陳香樺房屋財產權之故意過失。況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112年5月9日原告黃秀蓮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局部之行為,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則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停止施作,亦非導致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系爭大廈為68年間完工,原告陳香樺於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知悉該大廈老舊、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等情,該等現況既反映於106年間系爭7樓房屋之成交價格,難認原告陳香樺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另受有何損害,且就其請求之裝潢費用,應予折舊計算。

㈢、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秀蓮於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開始漏水,然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3頁):

㈠、原告陳香樺於106年6月6日起登記為為統一觀光小築大廈(即系爭大廈)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房屋(即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黃秀蓮為原告陳香樺之母,為系爭7樓房屋住戶(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㈡、被告張煥鵬為被告管委會110年至112年年間財務委員,原任期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於112年11月11日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任期自112年11月21日開始(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㈢、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告管委會維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㈣、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故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6頁)。

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局部,此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6-7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卷二第45頁):

㈠、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附表1、

2、附件4所示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僱工進入系爭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有無理由?

㈡、原告陳香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26萬1,908元,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住居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被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被

告管委會負責維護之情,為兩造一致供認屬實(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頂樓平台若有修繕需求,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⒊、次查,系爭7樓房屋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原告於112年5月9日僱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局部,此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點),並據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後認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7頁)。則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因既為其上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當屬有據。又就修繕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至不漏水程度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如附表1、2、附件4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依此方式進行修繕,自可准許。

⒋、本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陳香樺此

部分請求有利判斷如上,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被告管委會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32頁),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倘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容忍其依附表1、2、附件4所示方式自行修繕,並由被告管委會負擔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

爭7樓房屋漏水受損害,該情狀顯已妨害原告陳香樺就該屋之所有權,原告陳香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除去該漏水之妨害。倘被告管委會不為修繕,則應容忍原告陳香樺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方式修繕,修繕所需費用22萬8,85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8-11頁、附件4),則應由被告管委會負擔。原告陳香樺本於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洵為有據。

㈢、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系爭7樓房屋費用22萬7,09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主張系爭7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裝潢損害,業

據提出系爭7樓房屋內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1-417頁),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3-14頁、七勘驗相片第4-13頁)。又被告管委會就系爭頂樓平台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其未盡上開維護義務,致防水層年久失修,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原告陳香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系爭7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當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陳香樺於106年間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已知悉漏水,該漏水事實反映在較低的房價上,難認原告陳香樺另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本件原告陳香樺係請求系爭7樓房屋「裝潢」受損之賠償,並非主張系爭7樓房屋本身建物交易價值因漏水而減損,被告上揭抗辯,與原告陳香樺之請求無涉,並非可採。

⒊、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

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其修復方法如附表3所示,修復費用共計26萬1,908元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 (十七)鑑字第3409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其中附表3項次一、「有用家具搬出及遷入」2萬5,000元、項次二、「天花板、壁櫃拆除及清理」3萬2,000元、項次三、㈠、⒉「天花板及壁櫃製作」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清潔)」8,000元、項次

三、㈡、⒉「壁櫃工資(含當日清潔)」2萬8,000元、項次四、㈠、⒉「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 」之「天花板工資(含當日清潔)」4,800元、項次四、㈡、⒉「牆壁塗料工資(含當日清潔)」1萬400元、項次四、㈢「工資及工具損耗」1,640元、項次五、㈡「電器線路重整工資」1萬6,000元、項次五、㈢「工資及工具損耗」2,000元、項次六、「室內清潔」8,000元、貳、「稅費管理費利潤」3萬318元、參、「室內裝修許可申請」8萬元等部分(上開項目合計22萬1,158元),均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無庸計算折舊。餘如附表3所示修繕天花板及壁櫃、天花板及牆壁塗料粉刷、電器線路、開關盒、插座等【即附表3項次三、㈠、⒈、項次三、㈠、⒊、項次

三、㈡、⒈、項次三、㈡、⒊、項次四、㈠、⒈、項次四、㈡、⒈、項次五、㈠,共計為1萬5,750元(計算式:2,800元+400元+7,200元+800元+800元+1,750元+2,000元=1萬5,750元)】,係以新材料更替被毀損之舊裝潢用料,則原告陳香樺以附表3對應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則系爭7樓房屋受損部分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以10年計算,並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

⒋、再原告陳香樺主張於106年6月6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曾重新

裝潢(見本院卷二第9頁),與一般人購屋入住時會重新粉刷、拉線、施作天花板及購入壁櫃等經驗法則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則迄原告主張110年9月間系爭7樓房屋開始發生漏水為止(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房屋之裝潢使用期間為4年3月,是上開材料1萬5,7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加計前述不予折舊之應支出項目22萬1,158元後,本件修繕系爭7樓房屋裝潢之必要費用計為22萬7,096元(計算式:5,938元+22萬1,158元=22萬7,096元),堪予認定。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管委會為此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陳香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同一請求,屬選

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32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煥鵬毋庸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陳香樺固主張被告張煥鵬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管委會連帶賠償系爭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云云,被告張煥鵬則抗辯:因原告未事前向管委會提出施工申請,且未表明須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原因、範圍及必要,又不同意讓管委會尋覓之抓漏人員進入房屋查看漏水點,被告張煥鵬未能確認系爭頂樓平台有無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方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等語。經查,系爭7樓房屋之所以漏水,乃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之故,又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與維護,乃被告管委會應盡之義務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張煥鵬僅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或主委(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其個人並不負有修繕、維護系爭頂樓平台之義務。原告陳香樺主張被告張煥鵬未盡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煥鵬於112年5月9日故意阻撓原告自費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導致漏水情形持續,加劇系爭7樓房屋內之損害云云,然112年5月9日開挖系爭頂樓平台局部,並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之原因乙節,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系爭鑑定報告卷第6-7頁),自難認被告張煥鵬當日行為,與系爭7樓房屋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且,系爭頂樓平台乃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其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乃被告管委會之權責,且修繕專有部分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攤支付,且共用部分事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依法自非原告得擅自處理。則原告既不爭執其於112年5月9日委由郭聰賢施工前,未事前徵得被告管委會之許可,被告張煥鵬上揭抗辯,即非不能憑採。準此,被告張煥鵬要求郭聰賢暫停施工之行為,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要件相符,並無不法性可指。原告陳香樺請求被告張煥鵬就系爭7樓房屋所受損害與被告管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㈤、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得對被告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7樓房屋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而迄今仍有漏

水,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再佐以鑑定時系爭7樓房屋內RC天花板仍在滴水,且多處有發霉及壁癌(見系爭鑑定報告卷內七勘驗相片第4-13頁),衡情必將造成居住者極不舒適之感受,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常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至明。又兩造不爭執系爭7樓房屋之實際居住者為原告黃秀蓮(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本院卷一第217頁),其需忍受因漏水所生之潮濕、發霉環境,此對原告黃秀蓮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已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黃秀蓮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本院審酌系爭7樓房屋漏水期間之侵害程度、原告黃秀蓮自陳偶爾居住之受害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及其身分、學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不公開卷內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黃秀蓮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陳香樺固屬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然其未曾表明亦有

實際居住(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1頁),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自無因漏水而受侵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被告張煥鵬賠償部分,因被告張煥鵬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對其之請求,自亦屬無據。

⒋、又本院已就原告黃秀蓮對被告管委會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其部分有利認定如上,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黃秀蓮前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張煥鵬,提及系爭頂樓平台自109年間已開始漏水,距離原告本件112年7月17日之起訴已逾2年云云,固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47-53頁),惟迄本件訴訟進行中,直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到系爭7樓房屋現場鑑定時,系爭頂樓平台均有持續漏水至系爭7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據鑑定人於現場勘察時確認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頁),足認本件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尚未終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仍不斷發生,其請求權行使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提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㈦、遲延利息起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給付原告黃秀蓮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再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管委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65頁),已生催告效力,則就被告管委會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香樺、黃秀蓮之上開金額,原告陳香樺、黃秀蓮分別請求自113年1月6日起、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致系爭7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被告管委會確有修繕及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陳香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系爭頂樓平台依本判決附表1、2、附件4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如被告管委會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陳香樺自行僱工進入上開頂樓平台,依前開修復方法及項目進行修復,修繕費用22萬8,852元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陳香樺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22萬7,096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秀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1:

施工步驟(施工說明):施工範圍示意圖詳附件4。

(1)整理各項管路,打除平台範圍內平台地坪及女兒牆內側及頂部的所有面材及粉刷層至混凝土面,並磨至平順。

(2)依施工範圍示意圖(附件4)位置切出防水、斷水槽溝。整理梁上斷水溝槽之原防水層,預作連接準備。(施作環氧樹脂塗布時,防水、斷水槽與原有隔壁防水層連接部位須分層塗布,不得隨意堆塗環氧樹脂。)

(3)調整排水孔,預作防水塗佈準備:

a.將PVC排水管四週鑿出寬8~10mm,深約10mm的槽溝。

b.將PVC管整齊切平至混凝土面高度。

c.於混凝土面塗佈環氧樹脂時,先塗布溝槽至PVC管壁,再於整體塗布時連續塗佈。

d.俟RC板面用環氧樹脂砂漿調整RC板面洩水斜度時,用環氧樹脂砂漿將溝槽填平,壓緊。

(4)打除之營建廢棄物清運,不得汙染本案建築物及道路。廢棄物清運須合乎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5)將露出混凝土面用粗磨機磨平至順平。應備吸塵設備,以免磨平時粉塵亂飛汙染,並為混凝土面除塵。

(6)將女兒牆外側面不整齊外凸部分修整或磨平。(外側無打除)

(7)依環氧樹脂塗佈規定(含底塗),于連續7天乾燥日後,迅速將底塗,面塗塗佈打除外飾的混凝土面、斷水槽及女兒牆內外兩側。

特別注意斷水槽位置的塗布,不可厚塗、堆塗。女兒牆外側塗至平台樓板下方即可。

(8)用環氧樹脂砂漿將凹陷之RC樓板補平,並調整好洩水坡度。再將平台(地坪)與女兒牆之凹角處修補成凹弧面,以供防水毯順平向上施作。本項工作與前項工作應連續完成,不得隔夜。

(9)以熱熔式改質瀝青防水毯作為平台(地坪)之防水材料,依施作兩層。注意彎上女兒牆之邊緣外層比內層應長3cm,外層長不得超過15cm,兩層端部必須充分壓密牢貼。外層防水毯可用面層砂礫型更佳。

(10)於平台地坪鋪設兩層防水水泥砂漿,上下層各厚1.5~2.0cm,兩層間鋪玻璃纖維網。三向牆面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順勢而上,底層高18cm,上層高21cm,將防水毯疊層包覆。

防水水泥砂漿鋪設應注意平台洩水方向,保持平順。

(11)由女兒牆頂至外側牆塗佈耐候塗料。(因牽涉外牆,塗料顏色須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

(12)由女兒牆頂至內側牆,至平台鋪設防水水泥砂漿1.5~2cm粉刷。牆頂應向外側修飾平順,消除可能含水的不平整處。

(13)水泥砂漿敷設一個月後,由牆頂往下,全面塗佈白色防水耐候塗料1底2度。(預算不足本項可減除)

(14)樓梯間外出口平台鋪設90cmx90cmx3cmh花崗岩粗磨防滑面石板。

(15)其他修整面鋪設隔熱磚。

(16)修繕面積計算(詳附件4 -施工範圍示意圖)平台量測面積2.86m x 3.32m附表2:

附表3:

附表4(系爭7樓房屋裝潢材料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第1年折舊值 15,750×0.206=3,2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3,245=12,505第2年折舊值 12,505×0.206=2,5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05-2,576=9,929第3年折舊值 9,929×0.206=2,0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29-2,045=7,884第4年折舊值 7,884×0.206=1,6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84-1,624=6,260第5年折舊值 6,260×0.206×(3/12)=322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60-322=5,938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