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93號原 告 賴文慶被 告 蔡品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靈糧山莊管委會同意下,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靈糧山莊之社區佈告欄及電子社交平臺(如交誼中心 line群組及智生活)佈告欄」;嗣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詢問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調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刪除其中「連帶」二字;並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在靈糧山莊管委會同意下,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登於靈糧山莊之社區佈告欄及電子社交平臺(如交誼中心
line群組及智生活)佈告欄」之聲明。此分屬訴之聲明之更正及一部撤回;就前者,本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就後者,被告於期日當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依上開說明,自該期日起,即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2號之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之起訴狀中所附之原證6,標題為「原證6:遭不肖人士篡改之5/6/2021管委會會議記錄」,於其後加註「此部分遭賴文慶篡改」之文句(下稱系爭言論),指摘原告篡改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已構成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爭執於另案有提出證據中表明該等文句之系爭言論,但此僅為伊之主張,並無要蓄意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另案之(原證6)標題為「原證6:遭不肖人士篡改之5/6/2021管委會會議記錄」,於其後加註系爭言論等情,業據提出另案之原證6全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於訴訟中表明系爭言論而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四、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完全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縱使其主張之事實內容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或無法舉證,尚非一概均認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故當事人就其訴訟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有損及他人,在未逾越正當訴訟權利行使之範圍內,應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藉以平衡名譽權與訴訟權言論自由之緊張關係。
五、經查,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全文觀之,被告之系爭言論,係被告於另案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中,為說明其所附之證據即標題為「原證6:遭不肖人士篡改之5/6/2021管委會會議記錄」,於引用其後之部分會議記錄段落,即「……4/12/21 B棟大樓門禁:目前了解前些時曾有週六青崇聚會時有人將B棟大樓門用東西擋住方便出入,此點已向教會反應,並已採取步驟改善,請Alex(吳宏祺補充說明)。說明:已在青崇主日時報告,且交代各牧區佈達,並在B棟1樓加強公告,不得由B棟1樓進出……」之後,為求解釋說明,加註了「(註:此部分遭賴文慶篡改,刪掉了責任歸屬於青年牧區,已由其修復,篡改之後之格式呈現依日期4/12/21、4/28/21排列之模式僅見於此,非會議記錄人廖玲玲慣用之表述模式,亦未出現於其他所有之會議記錄)」等文句(見本院卷第13頁),然綜觀另案原證6之資料含被告另行加註之全文(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以及被告之其他加註文句可知,該等加註之文句,係被告用以說明其另案起訴之緣由和論證,應屬當事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為。是被告於另案證據中加入系爭言論,其目的僅係為求有利判決,而對其所提出之證據,加註上開證據之說明,並非係欲「使」訴訟外之第三人得以知悉其系爭言論,已難認其主觀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而為之;又經本院詢諸原告,被告有無於訴訟外宣稱系爭言論,原告亦稱就本件而言沒有(見本院卷第28頁)。故尚難認被告上開於訴訟提出之證據上為求清楚說明其提出證據內容,而予以加註含系爭言論之證據說明行為,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具有不法性,應認其行為尚合於行使訴訟權攻擊防禦方法之言論自由之界線範圍,而無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雖於聲明第三項中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核其請求之性質僅係提醒本院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既係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自無庸對其提醒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及被告答辯狀內所述本院論斷外之其餘內容,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