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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02號原 告 王子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安寧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19-25頁)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