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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戴景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11日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19%計算(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9.79%),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約定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56萬1,023元(含本金56萬123元、違約金900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0年5月12日起與原告成立網路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然被告截至112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共6萬3,773元(含本金6萬335元、已到期利息2,238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62萬4,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債務確實存在,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目前無法一次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56萬123元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 2 信用卡 6萬335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