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0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孫東正被 告 安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
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腦設備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
11年10月4日撥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兩造成立信用貸款契約關係,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10.79%(本件違約時為1.59%+10.79%=12.38%,自112年8月7日起為1.6%+10.79%=12.39%)計算,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後被告未依約按月攤繳本息,依約其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4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65萬9771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年息12.38%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9%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