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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劉錦隆被 告 劉賢明

許劉垣劉雪

劉素貞林劉由美

劉游洵華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賢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賢明、許劉垣、林劉由美、劉雪、劉素貞及劉賢能各負擔八十四分之十三,餘由被告劉游洵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起訴請求終止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依上開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賢明、許劉垣、劉雪、劉素貞及劉賢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及各該被告就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等登記內容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於98年12月7日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路線十四張站及機廠工程,分割自同段76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分割前即坐落768地號土地,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系爭房屋現無屋頂僅剩斷垣殘壁雜草叢生,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倘認系爭地上權應繼續存在並定存續期間,因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有區段徵收計畫,則備位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或「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B單元)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計劃案)經內政部核定時止。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12年12月31日或系爭區段徵收計劃案經內政部核定時止。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劉由美及劉游洵華以:地上權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該房屋已經捷運局拆除,被告之前有提到要給付伊等搬遷費90萬元,倘原告同意給付伊等搬遷費90萬元,伊等願意放棄地上權等語為辯。

㈡被告劉賢明、許劉垣、劉雪、劉素貞及劉賢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權於88年間以建築改

良物為目的而設定,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嗣被告於92年12月3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店司補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林劉由美及劉游洵華均自承原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業經拆除(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均無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惟現已無建築改良物於系爭土地上,顯長期未行使地上權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另林劉由美、劉游洵華及劉賢能亦均同意倘原告給付搬遷費新臺幣(下同)90萬元,即願放棄系爭地上權,原告亦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衡諸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逾20年,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範圍面積達99.1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面積502.4平方公尺約5分之1 ,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甚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判准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自無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事項 1 劉賢明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6-001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收件字號:新登字第220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3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劉賢明 權利範圍:84分之13 存續期間:未定有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99.1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劉賢能 同上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6-002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收件字號:新登字第220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3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劉賢能 權利範圍:84分之13 存續期間:未定有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99.1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許劉垣 同上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6-004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收件字號:新登字第220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3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許劉垣 權利範圍:84分之13 存續期間:未定有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99.1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4 林劉由美 同上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6-005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收件字號:新登字第220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3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林劉由美 權利範圍:84分之13 存續期間:未定有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99.1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5 劉雪 同上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6-006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收件字號:新登字第220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3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劉雪 權利範圍:84分之13 存續期間:未定有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99.1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6 劉素貞 同上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6-007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收件字號:新登字第220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3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劉素貞 權利範圍:84分之13 存續期間:未定有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99.1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7 劉游洵華 同上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6-008 收件年期:民國92年 收件字號:新登字第220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3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劉游洵華 權利範圍:14分之1 存續期間:未定有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8 設定權利範圍:99.1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