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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0號原 告 楊強蓉

曹小鈞莊榮兆被 告 唐 玥

宣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該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係心證或見解上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唐玥、宣玉華為本院法官,於另案審理時不准其為保全本院95年度2139號等案卷及改簽合議庭之聲請,亦不准原告律師閱卷及於開庭時為原告辯護,並逼書記官竄改刪除五行約百字之筆錄,顯有枉法審判,違法官守則,經聲請迴避竟遭吃案,其錯判自始無效,並因而圖利訴外人徐乃麟,犯刑法圖利既遂即貪污罪,故起訴請求賠償及登報道歉等語。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唐玥、宣玉華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並以其因執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95年度2139號等案件之職務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參與審判、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被告就前揭附件所示之案件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其逕請求被告唐玥、宣玉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5萬元及登報道歉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