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28號原 告 簡林玉梅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被 告 李沛霖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林素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同時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有390萬元係由原告出資;且系爭房地代辦移轉登記等費用亦由原告繳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亦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稅費繳費單於過往均係原告持單繳納,足見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規定,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其子即被告之夫簡志騰(已歿)共同出資購買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以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前提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其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簡志騰共同出資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自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方面:

原告固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0萬元中,其中簽約款100萬係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請簡志騰以紀田企業社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林素如,原告復於106年11月20日由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入100萬元至紀田企業社簡志騰之帳戶,完稅款220萬元為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10萬元至簡志騰華南銀行帳戶,再由簡志騰匯款220萬元至林素如之郵局帳戶,尾款80萬元則為原告於106年12月1日由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至林素如郵局帳戶;且系爭房地委請代書代辦移轉登記等費用仍由原告繳納,(金流詳如備註欄所陳)主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惟查,就原告主張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22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華南銀行106年11月20日之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以及華南銀行106年11月27日取款憑條等文件為證。但原告主張支付簽約款1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帳戶之戶名為紀田企業社,且該支票發票人為紀田企業社簡志騰,背面則係被告名義之背書簽名蓋章之情,此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提出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查閱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原告所提出之完稅款22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均係簡志騰親自填寫,以簡志騰帳戶匯款220萬元予林素如以給付價金,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衡諸原告亦不爭執其與簡志騰因係母子,平常即有金錢方面往來之情,且依常情以觀,若該等匯款係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簽約款100萬元及完稅款220萬元部分,果如原告所述僅係單純由原告購置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應係由原告將價金直接匯款予賣方林素如,始屬合理,為何前開二筆簽約款100萬元及完稅款220萬元金額均係刻意經由紀田企業社或簡志騰處理,而未如另筆尾款80萬元之處理方式由原告於106年12月1日逕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至林素如郵局帳戶?原告就此亦無法說明上開100萬元及220萬元需如此迂迴匯款處理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自無法單以此等迂迴匯款之事實即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所購買。

㈡就系爭房地之稅費繳納及使用管理方面:

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前往點交並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相關文件而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且系爭房地交屋後每年應繳納的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均係原告繳納故而持有系爭房地之繳稅相關證明云云,且系爭房屋為原告至宜蘭之住處,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然此情均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頁買方欄位「李沛霖」,為被告於締約時到場親簽,且因簡志騰為紀田企業社負責人,原告亦常到簡志騰之紀田企業社店內幫忙之情,業經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系爭房地交屋後每年應繳納的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之稅費單均係寄送至紀田企業社店內,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稱因簡志騰於109年12月7日心肌梗塞突然離世,原告將簡志騰放置在店裡的物品含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每年應繳納的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單據收走,於簡志騰過世後取得系爭房地之繳款稅單及所有權狀之情,亦屬合於常理。自不能僅以原告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結案簽收單上簽有「簡林玉梅代」之文字,以及目前持有系爭房地於之簡志騰過世前之繳款稅單及所有權狀之情,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至於原告雖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至宜蘭之住處,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然衡諸被告及簡志騰均屬原告之至親,原告至宜蘭時暫時居住其子女房地處,亦無悖於親情倫理之處。原告復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具有長期、絕對之支配及排他權利,自亦不能以前揭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雖另提出原告女兒簡淑娟與被告女兒簡卉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該對話紀錄之對話者既非兩造本人間之對話訊息,已無從細推對話中之情境用以參酌。且經細閱其對話內容,僅能認定被告女兒於訊息中,感激原告部分出資協助購屋,然仍表達不想被告賣房再購屋,清楚表示名下房屋必須自己處分和繳納貸款,並無任何承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自亦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五、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上揭所提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自無法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90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5樓,面積:4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面積:32.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備註:

編號 款項名稱或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及交付方式 1 簽約款100萬元 紀田企業社簡志騰交付系爭支票 2 完稅款220萬元 簡志騰匯款至林素如郵局帳戶 3 尾款80萬元 原告匯款至林素如郵局帳戶 4 委請代書代辦移轉登記費用1萬1,996元 原告繳納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