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30號原 告 林唯瀞被 告 林勝國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複 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項次A所示之雨遮部分(投影面積三點二六平方公尺)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項次A所示之入口水泥斜坡(下稱系爭斜坡,分為如附件所示A、B區域,詳後述)、雨遮(與系爭斜坡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並基於本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拆除雨遮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2地號土地)則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項次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供被告營業店面使用,當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等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購入系爭建物時,系爭斜坡即已存在,如附件所示系爭斜坡A區乃臺北市政府97年間騎樓整平工程所施作,系爭斜坡B區亦非被告所設置、且不知係何人所為,被告非系爭斜坡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拆除;另就如附圖項次A所示雨遮部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僅得供通行使用,被告設置該雨遮不影響系爭土地之通行,未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自不得請求移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並設有系爭地上物(系爭斜坡面積
3.26平方公尺、雨遮投影面積3.26平方公尺,雨遮投影面積與系爭斜坡之在地面積重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82地號土地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29頁),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之予以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斜坡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斜坡,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項次A所示雨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斜坡具事實上處分權,及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分別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斜坡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斜坡,有無理由﹖⒈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4條、第9條第1項、第2項、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斜坡A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屬前揭市區道路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並經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97年間進行「臺北市騎樓整平第5期工程(中山大同士林北投工區)」,設置如附件所示系爭斜坡A區部分,以順接騎樓俾利市民通行,該工程並於97年11月28日完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2日北市都測字第1133029916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13年5月21日北市都建營字第1136124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83至187、194頁)。從而,系爭斜坡A區乃新工處為保持人行道與連接地面齊平利於通行所設置,有以之供公眾使用之意,應認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是被告抗辯系爭斜坡A區非其所設置,故而無法拆除等語,所言非虛,應屬可採。
⒊系爭斜坡B區
經查,於新工處進行上揭騎樓整平工程時,因該處設有營業用排風管,而未一併施作斜坡,故如附件所示系爭斜坡B區並非該騎樓整平工程所施作乙節,固經建管處前開函文復以:因97年騎樓整平工程當時店家南側柱前方地面有營業用排風管,該處並未施作斜坡道,惟現況經新工處派員現場勘查,原風管未施作位置缺口處,風管現已被拆除並填補水泥,且斜坡鋪面向南側延伸部分表面粗糙,與97年騎樓整平施作之抿石子平整表面有明顯差異,該斜坡道南側部分範圍有擴大且鋪面材質已有更動,故整體現況非全為騎樓整平工程施作,並檢附系爭土地街景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1至194頁)。然前開函復內容僅能顯示系爭斜坡B區部分非新工處所設置,原告復未就系爭斜坡B區實際上為被告所設置,及被告究如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與事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遽認被告對系爭斜坡B區具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該斜坡,要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上使用系爭斜坡營業備料,應有管領之
權限等語,但查,系爭斜坡A區乃公有公共設施,系爭斜坡B區則非被告所設置,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稽之系爭斜坡係設於系爭土地,亦非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暨1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對系爭斜坡確具事實上處分權,尚難遽以被告經系爭斜坡出入或曾於系爭斜坡B區架設流理臺、排水孔等利用行為,即謂被告對系爭斜坡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前開所陳,礙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就系爭斜坡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項次A所示之系爭斜坡並遷讓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3.26平方公尺),應為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項次A所
示雨遮,有無理由﹖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附圖項次A所示雨遮,乃被告自行搭設於系爭建物1樓上方
外牆,為活動式雨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上情並為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二)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該雨遮為被告所設置,係為助系爭建物之人員進出時隔絕雨水或日曬等效用,僅具構造上獨立性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性質上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且雖非直接設於系爭土地之地面上,而係突出於系爭建物外牆,然雨遮投影面積既均位於系爭土地,仍屬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疇,而被告就前開雨遮具事實上處分權能,有拆除之權限,其復未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是雨遮之設置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雨遮,洵為有據。⒊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僅得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被告設置
附圖項次A所示雨遮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通行及法定用途,不構成無權占有、侵奪及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雖屬道路用地,然原告行使所有權受限制之範圍,自以供「公眾通行」目的為限,至於其他使用目的,則不應令原告受限制,倘以供「公眾通行」以外之目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除有民法第773條所定法令有限制之情形外,原告仍得行使所有權以排除之。而被告裝設該雨遮,係供其使用系爭建物為目的所裝設,與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無涉,尚無從資為被告據以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該雨遮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之,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⒋基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項次A所示雨遮部分,於法尚
無不合。另該雨遮僅附著於系爭建物外牆,懸空於系爭土地之上,尚不生占用系爭土地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雨遮投影面積部分之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設置附圖項次A所示雨遮部分,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雨遮,核為有據,惟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雨遮投影面積部分之系爭土地;另就附件所示系爭斜坡A區部分為公有公共設施,系爭斜坡B區部分則非被告所鋪設,被告均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項次A所示之系爭斜坡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項次A所示雨遮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本件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