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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36號原 告 佳麒行銷有限公司

佳麒行銷有限公司佳福分公司

佳福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湖口之星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蔡佳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被 告 遠傳電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佳福分公司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佳福分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佳福分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佳福分公司(原名有讚電信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下稱佳福分公司)為原告佳麒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有讚電信有限公司,下稱佳麒公司)之分公司,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21、23頁);而本件佳福分公司係就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簽署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下稱B合約)所載權利義務進行訴訟,自屬就分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進行涉訟,揆諸上述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佳麒公司亦本於自身與被告間於108年12月16日簽訂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下稱A合約)所約定權利義務為請求,故原告以佳麒公司及佳福分公司併列原告共同起訴,並無不法。被告辯稱本件佳麒公司既已為原告,無再以佳福分公司併列原告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應有未洽。

二、次按本件被告原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其於112年12月15日因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而消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一第191頁),遠傳電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9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原告佳福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湖口之星有限公司,下稱佳福行銷)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附表二「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簽訂對應之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即A、B合約,及佳福行銷所簽之合約﹝下稱C合約﹞,此3合約下合稱加盟合約),均約定由被告委任其等為特約服務中心,並以優惠價格出售手機門號卡、預付卡、儲值卡、手機與配件予其等,再依其等實際對外銷售狀況,按加盟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支付佣金,其等則於簽約時皆依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保證金各20萬元;嗣被告以其等有違約情事停付佣金,迄至該等合約屆期時尚分別積欠原告附表二「請求項目」欄所示佣金,被告復以扣罰金額已逾佣金數額而拒絕返還上開保證金。

(二)被告另與佳福行銷簽訂「加盟業務處新展─標準精實店(B級店)獎勵通報」(下稱新展店獎勵辦法),然卻未依該辦法給付佳福行銷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7月間之新展店補助款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佳福行銷催告仍拒絕給付。

(三)爰依加盟合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4項、新展店獎勵辦法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與佳麒公司、佳福分公司之加盟關係,而其等均未就被告有積欠附表二所示佣金、保證金之事實為舉證。又被告核付佣金係採「先付後扣」方式,即被告於加盟店進件開通門號後即先核付佣金,並於發現加盟店違反被告制定管理辦法時追扣該異常門號已核付之佣金,倘佣金不足追扣,則持續自日後佣金追扣,或於加盟關係終止後自保證金抵扣,本件原告屢次違反被告相關管理辦法,其中部分案件係因佳麒公司前店長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刑嫌,現繫屬雄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下稱系爭刑案),致生高額之應追扣佣金,原告迄今仍未補足追扣款項,被告乃以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0008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抵銷,故被告應未積欠佣金、保證金。

(二)依被告之「通路不樂見行為扣罰作業流程管理辦法」(下稱扣罰辦法)規定,原告應於遭扣罰後應於平反期內提出平反,其捨此不為,已不得再要求被告返還遭扣罰之佣金。

(三)另C合約雖於112年7月23日終止,但佳福行銷應待113年3月22日門號觀察期屆至後方得向被告請領佣金及保證金,然其迄今未提出申請,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先後於附表二「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簽署加盟合約,原告各給付被告保證金20萬元,嗣C合約後於112年7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本件加盟合約關係均消滅後,被告以佣金不夠扣抵加盟期間違約金額為由,迄今未返還該等保證金,亦尚未發給佳福行銷110年12月至112年7月之新展店補助款55萬元等情,有加盟合約、新展店獎勵辦法、系爭存證信函、新展店補助明細表可憑(雄院卷第27至77頁,本院卷二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佣金、保證金及新展店補助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稱原告有違反管理辦法而應以佣金、保證金扣抵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佣金數額分別為何?㈢被告應否給付佳福行銷新展店補助款?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稱原告違反相關管理辦法而須追扣佣金、保證金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為整理確定爭點,原告與被告須各就請求與答辯之事實及

理由、證據、爭執之理由等於準備書狀或答辯狀內具體記載,於未具體記載時,審判長得命當事人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若當事人未依此命令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時,法院得命當事人說明理由,並於當事人未配合為之時課予失權制裁或於全辯論意旨斟酌,此觀同法第195條第2項、第266條第3項、第268條、第268條之2、第276條規定自明。上述具體化陳述義務之依據係來自訴訟促進之要求及訴訟權之保障,原告除請求之要件事實外,仍應進一步就間接事實為具體陳述,被告則需就原告之具體化主張一一為具體爭執,而不可為一概單純否認,以便能特定待證事實;於被告單純否認而違背陳述義務時,依情形得視為不爭執而有同法第280條第1項擬制自認效果之適用(沈冠伶,〈論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不知陳述──兼評析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之陳述義務與訴訟促進義務〉,收於:《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頁32至35,元照,96年10月,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被告僅泛稱原告違反「通路佣金作業流程管理辦法」(

下稱佣金管理辦法)、「行網Fraud扣、復佣(獎)金作業流程管理辦法」及扣罰辦法等規範,而須追扣異常門號已核付之佣金(本院卷一第69頁),但始終未具體陳述原告銷售之何門號有何違反管理規範致遭扣罰之情,亦未具體表明各項違反情形應追扣之佣金數額,使原告無從對此回應;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一第201頁),被告竟於113年7月11日提出上百頁未經整理、分析之文件到院,該等資料不僅無從辨識原告有何違反管理規範及遭扣罰之情節,更參雜諸多與本件請求無涉之雜訊(例如「高雄鹽埕加盟服務中心購機方案」、「代收資費」、「4G暢打資費799型」等報表,本院卷一第217至356頁);嗣本院先後於113年7月17日、114年2月16日發函命其陳報如何解釋上開文書資料及如何自該等文書獲知「原告違約、異常狀態致扣除佣金之明細(含發生日期、違約或異常項目、扣除金額)」(本院卷一第357、399至400頁),然被告均置若罔聞;後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裁定再次命被告具狀說明扣罰原告佣金之具體違約事項及對應之扣減金額,暨敘明先前未依法具體陳述之理由後(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被告仍僅提出大量內容龐雜、無從辨識扣罰依據及數額之資料(本院卷二第55至24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更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提出的文書都已提出,因被告經合併後許多資料已經遺失,就每月扣佣數額及理由已難以查詢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致原告無從對此回應,應有未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稱原告違反之管理規範均為被告單方制定,而佣金之核算、追扣,亦係由被告之營業資源管理部門為之(本院卷一第98、101頁),則其非無能力就追扣佣金之事實為具體陳述,猶仍消極不為,參以上述說明,應認其違背具體陳述義務,僅就原告主張無違約情事、得請求給付佣金及保證金(佳福行銷無佣金請求權部分詳後述)等節僅單純否認,故其此揭所辯為不可採。

⒊又被告固執系爭刑案起訴書,辯稱佳麒公司前店長於系爭刑

案有持不實證件向被告申請門號而違反管理辦法之情(本院卷一第423至435、446頁,本院卷二第446頁);惟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114年11月27日闡明其敘明系爭刑案所涉門號該當何扣除佣金之規定?扣除何筆佣金?扣除數額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2度陳稱「此部分還在比對,今日無法說明」(本院卷一第470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足認其就此亦違反上述具體陳述義務,此揭所辯亦無足採信。至被告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欲證明上情(本院卷一第398頁),然其既未陳明系爭刑案所涉情事該當何扣佣條件及扣除何筆佣金,自無調取該案卷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準此,被告泛稱稱原告違反相關管理辦法而須追扣佣金、保證金等情,均乏所據,要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平反期內提出申訴,則不得再請求給付佣金云云,為不可採:

觀以扣罰辦法固就不同管控項目設有平反期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19頁);然被告除未就原告本件該當何管控項目予以特定外,縱以「疑似Fraud案件(聯電不實、使用者不認識申請者、核資有誤、疑非本人等異常情形,並經通知皆無法聯繫申請者本人)」此項認定,亦未敘明原告違約事由,已難認有平反期規定之適用。再者,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後段明定「(甲方﹝被告﹞認定乙方﹝原告﹞之申租案件有異常狀況之虞時,可先不核發異常部分佣金)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異常案件後,在甲方指定期限內進行資料更正等異常狀況之排除……」(雄院卷第31、43、55頁),亦即平反期之起算以被告通知原告異常案件為前提;本件系爭存證信函就此僅空泛記載佳麒公司、佳福分公司有違約而遭扣罰佣金等語,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於扣佣時曾通知原告異常案件,俾原告得即時申請平反之證據,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之佣金無扣罰辦法所定平反期之適用,被告此揭辯解自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內容」欄所示款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佳福行銷之佣金請求)則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得扣抵原告佣金、保證金之事由,均無理由,業經

敘明如上。茲應審究者為,原告所為請求是否合於給付佣金、保證金及新展店補助款之要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⒉按本合約終止時,扣除乙方(原告)積欠甲方(被告)款項

即違反本合約之賠償後,甲方將於本合約終止後7個月內無息退還乙方保證金餘額,加盟合約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雖就A、B合約係屆期消滅或於期滿前合意終止,所述不一(雄院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71頁),然該等合約至遲已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15日屆期消滅,應屬明確;而C合約於112年7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於簽署加盟合約時繳納之保證金各20萬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故加盟合約既均已消滅,原告依加盟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保證金各20萬元,應有理由。

⒊次按甲方(被告)得按乙方(佳麒公司、佳福分公司)日後

之實際銷售狀況同之額外服務與優惠措施,乙方之佣金並依甲方所訂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算給付,A、B合約第1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觀以被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已載明「被告依A、B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佳麒公司、佳福分公司交付之保證金及截至111年7月25日被告應付而未付佣金中扣罰共88萬9,214元」,且該函附表更明確記載「被告就佳麒公司、佳福分公司應付而未付之佣金分別係21萬5,869元、14萬3,011元」(雄院卷第73至77頁),堪認被告經內部核算後,確有積欠佳麒公司、佳福分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佣金。則佳麒公司、佳福分公司分別依A、B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請求給付該等佣金,即有理由。

⒋就佳福行銷請求給付新展店補助款部分,新展店獎勵辦法已

記載新展店達被告設定之上線獎勵目標後,被告將按月提供裝潢補助獎勵(雄院卷第71頁);被告雖於114年11月3日民事陳報㈣狀稱新展店補助款亦因佳福行銷有進件門號異常情形而遭凍結(本院卷二第53頁);但被告未曾就所述異常情形為特定,已如上述,且新展店獎勵辦法亦僅記載新展店因特殊原因提前終止合約時得扣回已核發之獎勵金,並未明定如前述佣金、保證金可於違約時追扣之情,應認佳福行銷請求被告給付新展店補助款,為有理由。又本院經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被告提出實際給付或扣罰佳福行銷新展店補助款之帳冊、對帳單或其他憑證後,被告始提出其所製作之新展店補助明細表;其上載明自110年12月至112年7月間(共20個月),被告凍結未付給佳福行銷之新展店補助款共55萬元(本院卷二第55頁),應堪認定,故佳福行銷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新展店補助款55萬元,應屬有理。

⒌至佳福行銷請求被告給付佣金部分,C合約第1條第2項後段記

載佣金應依被告所訂之佣金管理辦法及相關作業流程規定計算給付(雄院卷第51頁),而依卷附被告制定之佣金管理辦法規定,佣金申請方式原則上係先由被告之營業資源管理部核算並於佣金系統公告後,再由各事業中心(包含特約加盟店等營業點)下載核佣明細及對帳並提出申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原告復稱對被告所述核付佣金程序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堪認加盟合約所約定之佣金仍需由原告為申請,被告方有核算及給付之義務。是以,佳福行銷迄今既未提出曾依上開辦法申請核發佣金之證明,已難認被告有給付佣金予佳福行銷之義務,故佳福行銷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9頁),故佳麒公司、佳福分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9日起,及佳福行銷請求75萬元中33萬元(起訴時請求之部分新展店補助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9日起,其餘42萬元(訴訟中當庭追加之保證金及其餘新展店補助款)自聲明追加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合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4項、新展店獎勵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內容」欄「總計」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佳福行銷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訴之聲明(民國/新臺幣)編號 1(起訴時之聲明) 2(變更後之聲明) 聲明內容 ㈠被告應給付佳麒公司41萬5,869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佳福分公司34萬3,011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佳福行銷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應給付佳麒公司41萬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佳福分公司34萬3,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佳福行銷125萬元,及其中8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2萬元自114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告請求內容(民國/新臺幣)編號 原告 加盟合約 請求金額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內容 簽約日期 1 佳麒公司 A合約 41萬5,869元 佣金:21萬5,869元 保證金:20萬元 A合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4項 佣金:21萬5,869元 保證金:20萬元 總計:41萬5,869元 108年12月16日 合約記載存續期間: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15日 2 佳福分公司 B合約 34萬3,011元 佣金:14萬3,011元 保證金:20萬元 B合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4項 佣金:14萬3,011元 保證金:20萬元 總計:34萬3,011元 109年1月16日 合約記載存續期間:109年1月16日至111年1月15日 3 佳福行銷 C合約 125萬元 佣金:50萬元 保證金:20萬元 新展店補助款:55萬元 C合約第1條第2項、第4條第4項、新展店獎勵辦法 保證金:20萬元 新展店補助款:55萬元 總計:75萬元 110年7月23日 於112年7月2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