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薰創意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佩誼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達觀地產有限公司被 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岦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觀地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達觀地產有限公司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達觀地產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影片製作工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影片契約)、頻道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商業顧問約聘約定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請求被告達觀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觀公司)給付影片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商業顧問費及公關費7萬6,000元、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之違約金各60萬元、60萬元,合計268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利息請求之計算本金及利息起算日(司促卷第44頁、本院卷第58頁),另追加民法179條、第259條第3款、第490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2頁、74頁),嗣又追加被告達觀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岦弘為被告(本院卷第31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6,00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給付148萬6,00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⒊第一項、第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影片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影片製作費用、顧問費及公關費、違約金,被告即反訴原告達觀公司則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未依系爭影片契約交付影片,亦未依約提出及給付盈餘結算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影片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並依約給付盈餘結算,經核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由兩造間之系爭影片契約而生,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已給付之150萬元報酬,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盈餘結算,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1年11月20日起迄今經營「老德暢談頻道」之結算盈餘(本院卷第12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另變更反訴聲明第2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最終再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71至272頁),均係本於系爭影片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影片契約,約定自110年3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由原告協助被告達觀公司拍攝及製作「老德暢談Youtube知識性談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被告達觀公司並以每8支影片作為付款單位,給付12萬元予原告(即每支影片費用1萬5,000元),原告與被告達觀公司並於11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作為系爭影片契約之補充契約。原告與被告達觀公司另於111年12月1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達觀公司之商業顧問,被告達觀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顧問費3萬元及公關費8,000元,合計3萬8,000元予原告。原告已依約製作194集影片,並上傳至Youtube「老德暢談頻道」(下稱系爭頻道),被告達觀公司雖已給付前100支影片費用,然尚有94支影片費用合計141萬元迄未給付,復於112年1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顧問契約,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損失及112年1月及2月支出勞務給付之損害即112年1月及2月之顧問費及公關費共7萬6,00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達觀公司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於112年3月8日存證信函向被告達觀公司為解除系爭影片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達觀公司仍拒絕給付。
㈡影片製作費用部分,原告既已依約完成194集系爭影片之拍攝
及製作,並上傳至系爭頻道公開播放,被告達觀公司亦不否認原告確有完成影片製作,並已支付前100支影片費用,原告得依系爭影片契約第1條第1項、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剩餘94支影片製作費用共141萬元。另原告已於112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影片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達觀公司於同年3月9日收受該函,系爭影片契約及系爭合作契約業於112年3月1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惟原告為拍攝系爭影片總支出金額已高達664萬6,6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成本,則被告達觀公司於原告解除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勞務給付之利益高達332萬3,300元,此亦為原告為被告達觀公司拍攝影片所支出之損失,扣除被告達觀公司已支付予原告之150萬元影片製作費用後,尚受有原告勞務給付利益182萬3,3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及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剩餘94支影片相當之金錢即141萬元。爰依系爭影片契約第1條第1項、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第490條第1項及第50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原告141萬元。又被告達觀公司尚積欠影片製作費用141萬元,經原告催告後仍遲延給付,確有違約事實,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解除契約,並得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違約金60萬元。
㈢商業顧問費及公關費部分,原告與被告達觀公司於111年12月
1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與兩造於同年11月20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僅間隔10日,且系爭顧問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明兩造係以長期性合作為前提,未訂明契約終止日,可推知兩造係基於自11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影片契約起累積合作逾1年8個月之默契後,始先後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顧問契約,兩造當時並有長期合作之共識,始會簽訂此不定期契約。詎被告達觀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簽約後,旋於112年1月15日終止系爭顧問契約,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系爭顧問契約既係源自110年1月25日簽訂之系爭影片契約所累積之信任而簽訂,應可認原告依過去與被告達觀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至少在系爭影片契約有效期間內,仍保有與被告達觀公司維持系爭顧問契約之存在,被告達觀公司就系爭顧問契約之預期利益即每月獲取3萬8,000元之顧問費及公關費,至少應計算至系爭影片契約之有效期間即112年2月28日止,而被告達觀公司於112年1月15日終止系爭顧問契約後,即未支付112年1月及2月之顧問費及公關費,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達觀公司賠償原告112年1月及2月就顧問費及公關費之預期利益合計7萬6,000元。又原告並無被告達觀公司所指稱不具受託事務專業、侵害被告達觀公司及品牌形象之情事,被告達觀公司片面終止系爭顧問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達觀公司,且原告具有本件受託事務之專業,契約期間內亦兢兢業業完成委託事項,不具可歸責事由,自得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違約金60萬元。
㈣被告達觀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影片製作費用141萬元、商業顧問
費及公關費7萬6,000元,合計148萬6,000元,經原告於112年3月2日發函催告給付上開款項,同年3月8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達觀公司於同年3月9日收受函文後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148萬6,00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違約金合計120萬元等語。
㈤系爭影片契約訂立時,被告達觀公司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該
契約頁首以印刷字體及頁尾以簽名方式載明立約人為「黃岦弘」,雖另蓋有被告達觀公司之印文在側,惟未揭示其代理關係,被告黃岦弘對該契約應視為以自己名義締約。嗣被告達觀公司成立並參與履行契約,構成對被告黃岦弘無權代理之事後承認,系爭影片契約對被告達觀公司亦生效力,原告得據此主張被告黃岦弘與被告達觀公司均為契約相對人而應與被告達觀公司共同負擔契約責任。另影片製作報酬大多數係由註記為「老德」(即被告黃岦弘之綽號)或被告黃岦弘所給付,被告黃岦弘實際支配契約利益並履行契約義務,並無區分公司與個人資金,被告黃岦弘與被告達觀公司為系爭影片契約之共同承攬人,就系爭94支影片報酬141萬元,應依民法第271條、第292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之規定,因被告黃岦弘同為受有勞務利益之人,亦應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給付141萬元。又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當事人雖記載為被告達觀公司,但依爭合作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立合約書人記載為達觀公司)及『其三等親內親屬』…」、系爭顧問契約第9條(誤載為第12條)第3項則約定:「甲方(按:立合約書人記載為達觀公司)及『其三等親內親屬』…」,均就其三等親內親屬定有義務,足認被告黃岦弘與被告達觀公司就該二契約係共同履行、共同受益之共同債務人,就系爭合作契約之違約金60萬元、系爭顧問契約違約金60萬元及終止系爭顧問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7萬6,000元部分負不可分債務之連帶責任。且被告黃岦弘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就達觀公司因本件訴訟應清償原告之範圍內,向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㈥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6,000元及自112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給付148萬6,00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⒊第一項、第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影片報酬141萬元部分:
⒈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岦弘(綽號老德)經營仲介公司,為不
動產交易專業人士,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佩誼為朋友關係,洪佩誼向黃岦弘提議為其拍攝製作「老德暢談」短影片上傳至Youtube,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影片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達觀公司每月拍攝製作8支短影片,並於11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並非系爭影片契約之補充契約,兩份契約是各自獨立之契約,依系爭影片契約前言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期間內、為被告達觀公司拍攝之影片數量在208支影片內時,所適用之契約即應為系爭影片契約,而本件原告為被告達觀公司所拍攝之影片截至目前為止僅為194支,且依原證2影片上傳資料可知,原告上傳最後一支影片日期為112年2月23日,故原告本件所主張為被告達觀公司拍攝之影片內容,皆屬履行系爭影片契約義務之內容,與系爭合作契約無涉,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141萬元報酬。
⒉被告達觀公司就已給付原告予之150萬元,係作為支付系爭
194支影片之前揭階段酬金,依系爭影片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有交付系爭影片予被告達觀公司之義務,被告達觀公司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為「影片製作完畢」,而影片製作完畢之時間必然為最後修改日,因原告交付初剪影片予被告達觀公司後,尚須經被告達觀公司提出修改意見,經最後修改完成後再交付影片予被告達觀公司,方符合影片製作完畢之條件,故第二期款應於原告工作交付予被告達觀公司時給付之,而原告拍攝剪輯完畢194支影片,每支影片拍攝完畢之第一期款為7,500元,被告達觀公司已給付原告150萬元即194支影片之第一期款(7,500元×194支=145萬5,00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影片予被告達觀公司,顯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第二期報酬。又交付系爭影片為系爭影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原告迄今未交付任何影片予被告達觀公司,被告達觀公司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影片契約第1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剩餘報酬141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影片,均應適用系爭影片契約,則原告
依系爭合作契約主張違約金,即屬無理。且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如是系爭合作契約自始不存在,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違約金。
⒉縱認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於第1項
、第2項明確載明應承擔違約責任之類型,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僅限於「洩漏不實資訊或保密資訊」、「違反獨家排他性」兩類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達觀公司違約之內容非屬該等約定之類型,自不得依該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係約定守約之一方得向他方主張違約金,原告既未完成交付影片之義務,乃屬違約之一方,亦不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向被告主張權利。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㈢系爭顧問契約部分:
⒈系爭顧問契約起始日為111年12月1日,惟被告達觀公司隨
即發現原告不適合擔任被告達觀公司之顧問職務,諸如與競爭對手過從甚密、徹夜飲酒未能正常執行顧問工作等,故於112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顧問契約,原告不具備系爭顧問契約前言所載明之受託事務專業,並有前述嚴重違背受託事務之情事,被告達觀公司對原告之信賴關係已動搖,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顧問契約,又強令被告達觀公司仍必須長期聘僱原告,嚴重背離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被告並非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⒉原告雖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惟系爭顧
問契約第8條第1項明確載明應承擔違約責任之類型,系爭第8條第1項既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僅限於「洩漏不實資訊或保密資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內容非屬該約定之類型,自不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縱認被告達觀公司應給付違約金,被告達觀公司於111年12月1日契約開始日後,隨即於112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顧問契約,契約履行期間短暫,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且原告有前述諸多嚴重違背本件受託事務之情事,應依民法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
⒊被告黃岦弘並非系爭影片契約、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顧問
契約之當事人,否則於本件訴訟一開始即應相伊主張權利,契約當事人欄位已載明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達觀公司,原告再以系爭頻道契約、系爭顧問契約內容有提及「三等親屬」等文字內容,作為被告黃岦弘為契約當事人之理由云云,更無可採,又被告達觀公司自成立迄今,經營狀況良好,現在仍屬正常營運狀態,原告稱被告黃岦弘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對被告黃岦弘請求付清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倘認反訴被告已解除系爭影片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反訴原
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50萬元。如認系爭影片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尚未解除,反訴被告依系爭影片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約定,應為反訴原告製作系爭影片並交付最後修改完成之影片,反訴原告已依約支付反訴被告150萬元,惟反訴被告迄今未交付任何影片予反訴原告,應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類型,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50萬元。又不論係依系爭影片契約或系爭合作契約,反訴被告並無將影片下架之權利,詎反訴被告因本件糾紛,逕行下架所有影片,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已給付之150萬元形同完全無效果之損害,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0萬元。
㈡又反訴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應如實提出經營系爭頻
道之盈餘結算並交付反訴被告,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分配系爭頻道之盈餘結算,並暫主張反訴原告可受分配之利益為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㈡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㈠系爭影片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3項約定,並非以「交付
影片」作為給付報酬之要件,且系爭影片契約第1條第1項所稱「影片後期製作完畢」,依該契約意旨應可認係「經反訴原告確認完影片並上傳至系爭頻道後」,反訴被告有將影片供反訴原告確認,黃岦弘甚至於其個人臉書上宣傳系爭頻道即將上片之影片,足證上傳之影片均經反訴原告所確認已完成製作,否則反訴被告不可能將影片上傳至系爭頻道上。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影片契約將194支影片製作完成,並全數上傳至系爭頻道,即已完成承攬工作,反訴被告於契約期間亦無任何拒絕給付之情形,應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反訴原告所支付之150萬元,係就反訴被告所製作前100支影片所給付之報酬,早已由反訴被告上架於系爭頻道,反訴原告享有反訴被告投入勞力製成影片之成果,其受領該成果時之價額,即為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影片契約取得之承攬報酬共150萬元。倘反訴原告於系爭影片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0萬元,反訴被告則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又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將其已支付150萬元之100支影片下架之損害賠償,惟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既已解消而視為頻道經營結束,自不能繼續開放,使兩造間產生尚未向他方額外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購買使用肖像權及影片所有權利,卻受有相應利益之情形。
㈡反訴原告請求系爭頻道盈餘結算部分,系爭頻道自成立以來
,並未開啟營利模式,系爭頻道之每支影片均未有營利,自無稅後純益得以分配予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為媒體公司,並無自行從事不動產交易買賣或磋商之能力,僅有介紹案源或透過系爭頻道吸引買家之功能,反訴原告迄未就反訴被告有何因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獲利情事,其主張之10萬元盈餘分配,純屬主觀臆測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㈠系爭影片契約簽訂於110年1月25日,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
)委託被告達觀公司(即反訴原告)拍攝製作「老德暢談Youtube知識性談話」影片即系爭影片,共計208支影片(參司促卷第11至12頁聲證1)。
㈡原告與被告達觀公司於11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
定兩造自110年3月起共同經營創作老德暢談頻道自媒體品牌(參司促卷第13至17頁聲證2)。
㈢原告與被告達觀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約
定被告達觀公司自111年12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商業顧問,並約定雙方為長期性合作協議(參司促卷第19至23頁聲證3)。
㈣原告已為被告達觀公司拍攝製作194支系爭影片,並將該194
支影片上傳至兩造約定之「老德暢談Youtube頻道」即系爭頻道,影片發布期間詳如原證2所示,該194支影片目前均已自系爭頻道下架。
㈤被告達觀公司就原告已拍攝製作之194支影片,已支付150萬元予原告。
㈥原告並未將其為被告達觀公司拍攝製作之194支影片檔案交付
予被告達觀公司,亦未將系爭頻道於Youtube網路平台及Line官方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達觀公司。
㈦被告達觀公司於112年1月15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顧問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原告於112年3月2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第15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達觀公司,表明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催告被告達觀公司於函到3日內給付剩餘94支影片之費用共141萬元,逾期未給付,將依同條項約定解除契約,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催告被告達觀公司於函到3日內給付112年1月及2月顧問費及公關費共7萬6,000元,逾期未給付,將依同條項約定解除契約之意旨(參司促卷聲證4第25至26、31頁)。
㈨原告於112年3月2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第17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達觀公司,表明依系爭影片契約第9條第3項及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對被告達觀公司解除上開契約(自本信函送達翌日起生效),並向被告達觀公司請求服務價金141萬元、7萬6,000元及違約金各60萬元之意旨(見司促卷第33至34頁)。
肆、本院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有關系爭影片契約、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被告黃岦弘是否因上開契約負有契約上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影片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黃岦弘及被告達觀公司,又伊就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顧問契約雖與被告達觀公司簽約,但被告黃岦弘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2條第3項、系爭顧問契約第9條第3項,應該認為是契約義務之連帶債務人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影片契約第1頁立約人雖僅繕打「黃岦弘(以上簡稱甲方)」,然其上同時蓋有被告達觀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即被告黃岦弘印章(司促卷第11頁),第2頁立合約書人「甲方」、「代表人」、「統一編號」「住址」等欄位,亦蓋有被告達觀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即被告黃岦弘印章,並記載被告達觀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公司登記地址(司促卷第12頁)等情,又簽約時即110年1月25日,被告達觀公司亦已設立登記,並非原告所稱被告達觀公司尚在籌備中而以個人名義簽約,有經濟部商工記查詢服務資料內容可憑(司促卷第27頁),是系爭影片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達觀公司,堪以認定。又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顧問契約,原告不爭執其乃與被告達觀公司簽約(本院卷第482頁),契約當事人即為原告與被告達觀公司並無疑義,且由契約最後一頁之立合約書人各該「甲方」、「代表人」、「統一編號」「住址」等欄位、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可知該等契約自僅拘束原告與被告達觀公司甚明,而原告所提之系爭第154號、第179號存證信函均以被告達觀公司為催告履約之對象,此外亦無事證顯示原告曾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黃岦弘前以被告黃岦弘個人為契約當事人或共同履約之人、連帶義務人而為主張,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被告黃岦弘為契約當事人或因該等契約負有共同履約責任、連帶給付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云云,實非有據,自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就已完成之94集影片,主張被告達觀公司應給付積欠之141萬元,有無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達觀公司間就影片拍攝一事,於110年1月25
日簽訂之系爭影片契約、及111年11月20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定有相關之約定,其中系爭影片契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茲為明確甲(即被告達觀公司)、乙方(即原告)雙方之權益關係,本諸平等互患之精神,經雙方同意簽訂合約,並協議如後條款,共同遵循之。乙方受託,為甲方拍攝製作老德暢談Youtube知識談話性影片每月/8支影片,經甲乙雙方協商,乙方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28日迄,為期2年,共計208支影片。」、「(一)甲方權利及責任:⒈甲方同意以每個月新台幣12萬元整(含税),委託乙方拍攝製作老徳暢談Youtube知識談話性影片乙案製作,每次預計拍攝16集,付款方式:每8支新台幣12萬元整(含稅)。拍攝完畢後支付第一期款,總金額之50%,即新台幣6萬元整,完成每月8支影片後期製作完畢後支付第二期款,總金額之50%,即新台幣陸萬元整。匯款資訊…⒉甲方欲製作或修改之內容需提出具體之題目。⒊甲方在乙方完成初稿後有2次修改錯字權利,並得於3日內提出欲修改之參考資料。甲方如無法於3日內提出具體修改資料而延誤甲方完稿時間,經雙方協商同意,得往後順延乙方完稿交付日期,甲方不得異議。如超過2次修改,或已公開播放爾後甲方欲進行修改,則不在此合約內之總價及交件天數限制,須另行報價及另計工作天數。⒋甲方同意每周固定日期及時間於老德暢談頻道上片2支。⒌甲方同意2年約定時間後繼續製作頻道影片,乙方有優先續約權利。」、「 (二)乙方權利及責任:⒈乙方同意為甲方製作老徳暢談Youtube知識談話性影片並於約定上片日前完成4支庫存影片,爾後每周完成2支影片,維持4支影片之庫存。⒉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完成初剪後,可2次修改錯字權利,製作過程中雙方得隨時保持溝通修改之暢通。⒊乙方應於甲方收件後,由甲方提出具體修改方案,經甲乙雙方會議後進行修改,於雙方約定的最後修改完成日給予甲方。⒋甲方製作款項尚未完款之前,乙方仍保有該製作物之使用權及版權,並得不經法律途徑取回。⒌本費用包含文案統整,攝影,梳化,節目形象設計,後製剪輯,特效音及動態效果,字卡。」(司促卷第11至12頁),系爭合作契約前言、第3條、第5條約定:「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於2021年3月起,共同經營創作老德暢談頻道自媒體品牌,經運作後依實際情況做改善以及以本頻道作為奠定未來規劃科技房仲線上線下整合開創自有不動產品牌創立之基礎,秉持平等互利、團結協作、優勢互補、共同發展的精神,經甲、乙雙方協商,達成如下約定:」、「三、乙方職責 3.1、乙方負責影片拍攝題材撰寫、場地提供、影片後製10分鐘(含以內)等成本,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集,並於影片播出後隔月底付款。」、「五、權利歸屬:5.1、老德暢談頻道每集製作成本新台幣三萬元整。5.2、影片權利屬於甲、乙雙方共同擁有,合約結束視同頻道經營結束,若要持續經營頻道的一方須按比例購買頻道當時集數之肖像權及影片所有權利,方得持續經營。」(司促卷第14至15頁),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前言記載,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係以兩造本於110年3月起系爭影片契約之關係延續而為訂定,依兩造真意,系爭合作契約既敘明因系爭影片契約運作做改善而簽訂,簽訂在後之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如與系爭影片約定不同而有衝突,解釋上應優先適用後者即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系爭影片契約與系爭合作契約,就影片拍攝之報酬金額之約定,前者為每8支12萬元換算為每支15,000元【計算式:120,000元/8=15,000元】,與後者約定之金額相同,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影片契約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達觀公司就其
已完成94集影片拍攝及後期製作之工作給付141萬元,並主張已為被告拍攝製作總計194支系爭影片,並將該等影片上傳至兩造約定之系爭頻道,業據其提出老德常談影片上傳日期整理表(本院卷第83至89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及對原告主張尚有94集影片費用141萬元之未付金額【計算式:120,000元×94/8=1,410,0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2、295頁),惟辯稱原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影片予被告達觀公司,且其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然查,依系爭影片契約第1條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每8支為12萬元(含稅),於原告「拍攝完畢後」,被告應支付第一期款6萬元,並於原告「完成每月8支影片後期製作完畢後」支付第二期款6萬元,因此並非約定以交付影片為付款條件。至於系爭影片契約第1條第1、3項有關修改影片內容之約定,係為保障被告達觀公司修改影片之權利,觀其文義並非原告必須交付影片予被告達觀公司為付款條件,且由過往之履約情形,被告達觀公司委由原告拍攝製作影片,既為經營系爭頻道使用之目的,原告影片拍攝及上傳至約定之系爭頻道已達194支(本院卷第83至89頁),被告達觀公司對於原告向來之履約方式並無不同意見,自難認原告有何未遵守契約約定事項,此亦有原告所提被告黃岦弘個人臉書宣傳系爭頻道影片之頁面、及原告負責人與被告達觀公司負責人對於影片內容之對話為憑(本院卷第163至179頁),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催請給付系爭影片之款項之對話中,亦僅見被告達觀公司負責人先於112年2月2日表示會陸續歸還欠款,其後則爭執原告應開立發票(本院卷第261頁、第449、455頁),均未見其以原告未交付影片為由催請被告達觀公司給付影片或據為拒絕給付款項之事由,足見影片之交付並非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稱「經被告確認完影片並上傳至系爭頻道後」即為「影片後期製作完畢」,核與兩造間履約之模式相符,應符合原告與被告達觀公司間之契約真意。是原告依系爭影片契約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達觀公司就其已完成94集影片拍攝及後期製作之工作給付141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達觀公司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一節,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影片契約已依約拍攝、並上傳完成影片後期製作完畢,已依約完成給付,被告達觀公司自應依系爭影片契約之約定付款,本件並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被告達觀公司以原告未交付影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41萬元已屬違約,依照系爭合作契約
第9條第3項約定,已分別以系爭第1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達觀公司,並以第17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6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惟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約定:「違約責任:9.1、任何一方對外透露頻道不實資訊或是保密協議資訊造成任何頻道聲譽嚴重受損,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其相應損失,並應承擔違約責任。9.2、乙方違反合約的獨家排他特性,未經甲方書面允許,直接或間接與第三方進行合同規定的任何形式的合作或直接簽署演出協議,應承擔違約責任。9.3、合約一方在獲知合約對方違約後,可向違約方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改正。違約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內未能改正其違約行為,守約方有權要求依法解除本合同,並追究違約方的責任,同時要求違約方新台幣60萬元做為損失賠償。」等語(司促卷第14頁),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所定之意定解除權,自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之約定內容可知,該條所指之違約責任應指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特定事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拍攝製作系爭影片之141萬元報酬,核與上開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內容不符,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該條所定之違約金,自非有理。
五、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就系爭顧問契約之履行利益(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及預期利益(112年1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向被告達觀公司請求合計7萬6,000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要旨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達觀公司於112年1月15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顧問契約
之意思表示,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得認系爭顧問契約業已終止。被告達觀公司既否認有何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系爭顧問契約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此盡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顧問契約終止前即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
15日之履行利益所受損害:查原告主張系爭顧問契約終止前之顧問費用,核屬原告就系爭顧問合約第3條約定顧問費用事項可得之報酬(司促卷第15頁),依前揭規說明,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損害之範疇,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履行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112年1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間可獲預期利益
之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顧問契約乃因系爭影片契約累積之信任之基於長期合作關係而簽訂,至少在系爭影片契約有效期間內即112年2月28日以前,應仍保有與被告達觀公司維持系爭顧問契約之存在,被告達觀公司顯然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顧問契約存續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不能謂係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上開期間之預期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違約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達觀公司有片面終止系爭顧問契約及未給付112年1月及2月顧問費及公關費共7萬6,000元之違反系爭顧問契約情事,其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已分別以系爭第1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達觀公司,另以系爭第17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顧問契約,得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6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惟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責任:8.1、任何一方對外透露合約資訊或是保密協議資訊,合約一方在獲知合約對方違約後,可向違約方發出書面通知要求改正。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其相應損失,並應承擔達約責任。8.2、違約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日內未能改正其違約行為,守約方有權要求依法解除本合同,並追究違約方的責任,同時要求違約方履行合約精神,支付守約方新台幣60萬元做為損失賠償。
」(司促卷第22頁),原告既主張系爭顧問契約所定之意定解除權,依前揭四、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而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條之內容可知,該條所指之違約責任應指第8條第1項之特定事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達觀公司積欠顧問費及公關費一節,核與上開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內容不符,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顧問契約並請求該條所定之違約金,自非有據。
七、有關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岦弘之請求部分:㈠被告黃岦弘並非系爭影片契約、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顧問
契約之當事人,不負有上開契約契約履行義務、債務不履行責任,業如前揭二、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岦弘與被告達觀公司為系爭影片契約之共同承攬人,就系爭94支影片報酬141萬元,應依民法第271條、第292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被告黃岦弘同為受有勞務利益之人,亦應依上開規定向原告給付141萬元,及主張被告黃岦弘與被告達觀公司就該系爭合作契約、系爭顧問契約係共同履行、共同受益之共同債務人,就系爭合作契約之違約金60萬元、系爭顧問契約之違約金60萬元及終止系爭顧問契約應負之損害賠償7萬6,000元部分負不可分債務之連帶責任云云,均非有據。
㈡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固有明文。原告另以其與被告達觀公司簽訂之契約乃服務系爭頻道為被告黃岦弘個人受益、被告黃岦弘長期以自己個人帳戶發放薪資及系爭影片契約報酬、及被告達觀公司店長亦稱不知道公司帳戶存在等,主張被告黃岦弘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被告達觀公司因本件訴訟應清償原告之範圍內,向原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黃岦弘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所陳其與被告間係因為被告達觀公司拍攝製作系爭影片而開啟合作,被告達觀公司並已給付部分之影片拍攝製作費用予原告,影片之上傳、費用之給付方式為原告與被告達觀公司所合意並行之有年,堪信兩造間係持續性之契約履約行為,其後被告達觀公司雖有款項仍未給付原告,惟此乃關於被告達觀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岦弘有何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被告達觀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難以清償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向被告黃岦弘為請求,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影片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達觀公司就其已完成94集影片拍攝及後期製作之工作給付141萬元應屬有據,及自系爭第179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本院卷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
㈠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已製作之系爭影片
部分一節,查影片之交付並非系爭影片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反訴被告稱「經反訴原告確認完影片並上傳至系爭頻道後」即為「影片後期製作完畢」,核與兩造間履約之模式相符,應符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契約真意,業如前述,反訴被告依約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影片製作報酬,確屬有據。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影片,主張如認定系爭合作契約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規定,或以反訴被告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依第226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萬元,並無可採。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影片遭反訴被告下架,受有損害一節
,查反訴被告固不爭執該194支影片目前均已自系爭頻道下架,惟辯以依系爭影片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該等影片為兩造所共有,雙方如終止合作,仍須按比例買回「頻道當時集數」(即系爭影片共194集)影片權利,始得取得使用權,反訴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相當之對價,故反訴被告乃為維護其影片之所有權等語,查兩造間確就契約條款之約定產生歧見,而各持己見,本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行為或有何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行為,是反訴原告以系爭影片遭反訴被告下架一節,主張反訴被告構成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語,缺乏論據,並無可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盈餘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查反訴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期間
,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約定分配予反訴原告之利益等語,業經反訴被告否認並辯稱無獲益,反訴原告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乃約定:「結算與分成:6.1、盈餘
分配:老德暢談頻道投資合作,雙方共同經營、共同勞動,以利益最大化為原則,惟老德暢談節目所延伸出之活動、產品代言、品牌、社群(Instagram、FaceBook、Blogg
er、Tiktok)等,凡透過頻道所衍生的一切利益,稅後純利分配比例約定如下:甲方:50%乙方:50%。透過頻道所衍生的不動產交易買賣(透同甲方介紹之案源買賣交易亦等同頻道衍生之交義買賣),稅後純利分配比例約定如下:甲方:40%。乙方:40%。公積金:20%。收益入賬結算後三日內匯入對方指定帳戶。雙方有義務如實提報及計算,若發現有不實之情事屬實,違反合約之一方須支付該案盈餘之2倍做為另一方之賠償。」(司促卷第15頁),反訴原告主張本件盈餘分配,自應先就「透過頻道所衍生的一切利益」、「透過頻道所衍生的不動產交易買賣」之事實存在加以舉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合作期間持有「老德暢談」官方LINE帳號,有可能藉由接觸客戶締結交易而衍生獲利,並進一步主張盈餘分配,然對於其主張之利益或不動產交易買賣事實,其具體之頻道播出時間、對應該次有何不動產之介紹、對應可能衍生交易或獲利之具體期間、原告有何未如實提報「透過頻道所衍生的一切利益」、「透過頻道所衍生的不動產交易買賣」之相關具體事證,均未能加以說明(本院卷第313頁、第332頁),而依其所提反訴被告負責人與反訴原告負責人間之對話紀錄乃關於反訴被告報告相關之客戶提問或不動產資訊內容(本院卷第343至349頁),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何利益、不動產成交紀錄未如實報告之情,從而反訴原告逕以依經驗不可能這麼少人加入官方LINE,主張反訴被告隱匿營利而請求分配盈餘,顯屬臆測之詞而無所據,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達觀公司給付141萬元及自系爭第179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10日起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