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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69號原 告 潘曉峯

潘曉蕙潘曉青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曉林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潘秀之遺產管理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李晟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潘曉蕙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潘曉青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潘曉青新臺幣(下同)11萬0,626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潘曉青1萬8,926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其變更(訴字卷第11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秀與訴外人潘中和為姊弟,潘中和則為原告之父。潘秀於民國104年起因病住院,由潘中和代為墊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嗣潘中和於110年7月21日死亡後,即由原告共同繼承,原告潘曉蕙、潘曉青並分別再為潘秀墊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醫療費用;而潘曉青復於110年8月15日潘秀死亡後,為其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殯葬管理所規費。因潘秀死亡後無人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均不爭執;惟被告代為管理潘秀之遺產,前經宜蘭地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准對潘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滿。查潘秀名下遺產僅有坐落在宜蘭市○○○段000○號應有部分1/2之建物,被告並未查得或接管任何現金遺產,本件原告應僅能就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06至107頁,以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潘秀於110年8月15日死亡,被告為潘秀之遺產管理人;潘秀胞弟潘中和於同年7月21日死亡,原告為潘中和之繼承人。

㈡、潘中和為照顧潘秀,曾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為潘秀支出宜蘭普門醫院、宜蘭員山醫院、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共171萬1,447元。

㈢、潘曉蕙於潘中和過世後,於110年8月6日支出潘秀於宜蘭員山醫院之醫療費用2萬6,000元。

㈣、潘曉青於潘中和過世後,於000年0月間支出潘秀於宜蘭員山醫院之醫療費用、代繳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規費1萬3,800元,共1萬8,9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㈡、原告依附表所為之請求,均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支付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支出對應內容

之費用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經原告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為分社存摺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宜蘭普門醫院、員山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許可證、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等件可憑(司促字卷第15至18、20至22、51至144、147至149、153至155、158至160頁,訴字卷第89至90頁),均堪信為真實。準此,潘中和、潘曉蕙、潘曉青因處理照護潘秀之事務而支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費用,依前引規定,自得就潘秀之遺產範圍內求償,而潘中和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全體原告繼承其此揭債權等情,應堪認定。另潘曉青於潘秀死亡後支出之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規費,依上開說明,自屬為埋葬死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為繼承費用之一部,亦得請求由潘秀遺產支付之。

⒉被告經宜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號裁定選為潘秀之遺產管

理人,並已依同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訴字卷第63至68頁),其既為潘秀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潘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9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編號 支付人 支出內容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1 潘中和 醫療費用(普門醫院、宜蘭員山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照護、住院費用)共171萬1,447元 依(原告繼承潘中和對潘秀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潘曉峯、潘曉蕙、潘曉青、潘曉林171萬1,4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潘曉蕙 醫療費用(宜蘭員山醫院照護費)2萬6,000元 擇一依(潘曉蕙對潘秀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請求 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潘曉蕙2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潘曉青 ⑴醫療費用(宜蘭員山醫院照護費)共5,126元、 ⑵醫療費用(死亡證明書申請費)1,000元、 ⑶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規費共1萬3,800元 ⑷合計共1萬8,926元 擇一依(潘曉青對潘秀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請求 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潘曉青1萬8,92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 ⑴幣值:新臺幣 ⑵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之聲請案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97號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