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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原 告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給付之訴以所請求給付標的物之價額為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形成之訴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另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5,822元本息;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2項原告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之積極利益,依附表所載,違約日期為454日,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未受償金額為45萬4,000元【計算式:454日×1,000元=45萬4,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原告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9,822元【計算式:44萬5,822元+45萬4,000元=89萬9,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