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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94號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陳韋碩律師張義群律師程光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翊翔清潔社

李佳芳

周昴豫(即周明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被 告 陳家麒訴訟代理人 陳昱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翊翔清潔社應給付原告貳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翊翔清潔社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翊翔清潔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翊翔清潔社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翊翔清潔社、李佳芳、周昴豫即周昴豫(下稱周昴豫)、陳昱鴻為被告,基於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翊翔清潔社等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元,其後追加被告陳家麒,並撤回對被告陳昱鴻之請求,並僅基於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併聲明「㈠被告翊翔清潔社應給付原告269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李佳芳、周昴豫及陳家麒於被告翊翔清潔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翊翔清潔社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之更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以准許;其於被告陳昱鴻為本案辯論前撤回對被告陳昱鴻之請求部分,屬訴之一部撤回,該部分撤回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翊翔清潔社(下單獨均逕稱姓名,與被告李佳芳、被告周昴豫、被告陳家麒合稱被告)與原告間於109年8月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依翊翔清潔社指示匯款269萬元至訴外人裕益汽車公司之帳戶內,雙方約定於114年8月20日應全部清償完畢,惟翊翔清潔社尚有236萬2,500元金額未清償,李佳芳、周昴豫為借款當時之合夥人,陳家麒為嗣後加入之合夥人,自應就翊翔清潔社未清償之債務而不足清償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明:㈠翊翔清潔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李佳芳、周昴豫及陳家麒於被告翊翔清潔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翊翔清潔社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原告與翊翔清潔社間於109年8月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當日依翊翔清潔社指示匯款269萬元至訴外人裕益汽車公司之帳戶內,以及雙方約定於114年8月20日應全部清償完畢,且翊翔清潔社現尚有236萬2,500未清償原告之事實,惟以原告尚無將翊翔清潔社以外之其餘被告即全體合夥人列為被告請求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翊翔清潔社與原告間於109年8月4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依翊翔清潔社指示匯款269萬元至訴外人裕益汽車公司之帳戶內,嗣後周昴豫、陳家麒分別於111年5月26日退出合夥以及加入合夥之事實,及系爭契約約定於114年8月20日應全部清償完畢,惟翊翔清潔社迄今尚有236萬2,500元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訂車契約書、匯款紀錄以及翊翔清潔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將翊翔清潔社之全體合夥人於本件同列為被告請求,有無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第690條、第6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翊翔清潔社於108年8月5日核准設立,109年3月31日異動後之登記負責人為李佳芳,時任合夥人為周昴豫。復於111年5月26日申請合夥人變更,將合夥人由周昴豫變更為陳家麒之事實,以及翊翔清潔社與原告間於109年8月4日成立系爭契約,現尚有債務236萬2,5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依前開之規定,翊翔清潔社如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即李佳芳、周昴豫、陳家麒對於不足之額,即應連帶負其責任。

㈡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

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參照) ,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81條、690條所明定。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認合夥人已退夥,倘執行法院為審查後,認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確為合夥人退夥前所生之合夥債務,執行法院仍應准許債權人逕向該合夥人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準此,對翊翔清潔社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倘翊翔清潔社之債務,確係在周昴豫退夥前所發生,而其財產又不足以清償時,其執行力仍及於周昴豫。又倘原告已對翊翔清潔社取得執行名義,其本即得就合夥人李佳芳、陳家麒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而原告聲明第二項並列全體合夥人即被告李佳芳、周昴豫及陳家麒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翊翔清潔社雙方約定於114年8月20日應全部清償完畢,堪認其全額清償期應為114年8月20日,原告請求以本件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催告其清償,屬過早之催告,對於翊翔清潔社並不生遲延之法律效果。惟翊翔清潔社於逾114年8月20日仍未見清償,原告請求於約定全額清償日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21日起算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翊翔清潔社應給付原告236萬2,50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