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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05號原 告 巫灝瀚被 告 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枝訴訟代理人 許芷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已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為董事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法律關係尚非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訴外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盛公司),而承盛公司與被告公司均係由訴外人賴禹杉及其配偶廖峻漢所經營。原告於任職承盛公司期間,經賴禹杉、廖峻漢請託,同意擔任被告無報酬之董事,惟原告係因無從拒絕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勉予同意。其後原告於110年5月31日自承盛公司離職,並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一職。詎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才赫然發現被告就伊辭任董事乙節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遂於112年7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撤除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之意,惟未獲置理,然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原告誤載為第4項)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契約已經原告終止。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5月31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5月3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對於原告是否有於110年5月31日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並不了解,僅能確認兩造目前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經被告辦理董事登記,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原告固陳稱其曾於110年5月31日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其此項主張並未為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71號民事判決所參採,有該民事判決書可證(見該判決理由之論斷,本院卷第28頁),故上開所述,尚不足採信。查原告於112年7月1日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撤除董事職務之表示,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號碼22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足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已經原告於112年7月1日終止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2年7月1日起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