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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06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蔡正維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3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30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原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後,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大安路一段206巷14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增建鐵捲門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112年7月28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系爭建物1樓外牆之一部,與同棟建物2至4樓之通行大門相連,於55年建物完工登記時即已存在。系爭建物所屬4層樓加強磚造公寓(下稱系爭公寓)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系爭公寓之起造人,除為符合申請營建執照之行政程序所需外,應有繼續同意起造人使用土地之意思,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有收取代價,應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至系爭公寓不堪使用為止,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具合法權源,對原告得主張合法占有,並繼續維持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為私人共有道路用地,原告於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前,似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又未舉證移除遭占用部分後有何經濟上利益,且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外,尚有其他地上物,縱被告不具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仍不得辦理容積移轉,本件原告行使其所有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禁止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利益。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事實既不爭執,僅以前詞辯稱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其占用有合法權源,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營造執照申請書等為證。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十二甲段70-73地號,與被告辯稱之建築基地十二甲段70-

4、58、61地號、坡心段449-8地號土地均不相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非系爭建物本體,而係其建物外推之鐵捲門等,應屬違建而不合法,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自48年起即為道路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可能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尤非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違法之鐵捲門使用等語。查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證明書、營造執照申請書上所列土地地號非系爭土地之地號,亦非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被告又未證明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之人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公寓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堪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三)被告另以前詞辯稱本件原告行使其所有權為權利濫用,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屬已開闢為大安路1段206巷之都市計畫道路,依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得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容積移轉,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違建,不僅有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行使,且在道路用地上設置私人之地上物,亦有違公共利益,系爭土地如有原告所指其他地上物占用之情,原告查明後會另訴處理,本件請求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難認為權利濫用。

(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無正當權源,難認有法律上原因,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益使用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7月28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12年為每平方公尺143,0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4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2年為每平方公尺114,4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18,400元。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於臺北市大安路1段206巷,屬道路用地,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501元【計算式:5㎡×114,400元/㎡×1/4×7%÷12×(4/31+5)[112年7月28日至12月31日]+5㎡×118,400元/㎡×1/4×7%÷12×8/31[113年1月1日至8日]=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501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被告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63元(計算式:5㎡×118,400元/㎡×1/4×7%÷12=863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給付原告4,50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