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原 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翔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何婉菁律師陳采軒律師被 告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如上訴人(即原告)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建物,第一項拆除費用參拾伍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即被告),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之債權不存在(見卷一第7、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2項聲明之請求,並得被告同意(見卷二第305、306頁),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昌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紹翔,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337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坐落第三人所有如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A、B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原告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系爭建物,即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被告,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3萬3,624元(下稱系爭費用債權);並約定全部拆除係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於107年8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以現場相片、107年9月5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竟以原告未拆除地上物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於111年4月26日尚存有A1以西A5棟、A6樑、B樑未拆除,難認原告已於108年5月22日前依約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則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費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於107年8月31日前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前向被告提起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主張原告已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費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等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費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第一審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高院,經高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此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誤,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事由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費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一節,既於前案訴訟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訴訟審理後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確定,揆之上開規定,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案訴訟確定後,有何其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以系爭費用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