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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翔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1萬3,01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456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追加聲明即㈢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5月22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其中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上訴聲明㈡及追加聲明㈢,均在消滅阻卻及妨免將來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系爭和解筆錄核定之。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如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建物,第一項拆除費用35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3,624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其中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624元部分,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數額即176萬3,018元(計算式:33,624元*108年5月23日至112年9月11日即1,573天/30=1,763,0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萬3,018元(計算式:350,000元+1,763,018元=2,113,0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