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32號原 告 莊曉菁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被 告 賴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文宗,得知被告永慶公司欲代銷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54、44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因被告永慶公司之不實廣告看板及被告賴文宗未盡據實告知義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永慶公司仲介購買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土地坪數短少3.91坪之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再依民法第256條解除與被告永慶公司間之居間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永慶公司返還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萬8,5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34萬184元;此外,因被告賴文宗居間仲介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未盡查證之仲介義務,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42萬8,684元;又被告賴文宗顯違反民法第567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賴文宗及其雇主即被告永慶公司連帶賠償142萬8,684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永慶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賴文宗則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足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永慶公司間契約關係請求之部分,依原告與被告永慶公司間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就該承諾書涉訟時,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合意以委託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不動產意願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可考,堪認原告與被告永慶房屋就其等間契約關係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該部分自無管轄權,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查,原告除依前開契約關係請求外,並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陳被告賴文宗執行業務之地點為被告永慶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銷售中心(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