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59號原 告 王銘瑨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廖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登記為誠饍有限公司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誠饍有限公司出資額變更為被告所有及將誠饍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為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借用伊名義辦理訴外人誠饍有限公司(下稱誠饍公司)負責人登記,伊自民國106年7月12日起即登記為誠饍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誠饍公司之出資等皆與伊無涉。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期間,持誠饍公司支票向外借款花用,經債權人持誠饍公司支票向伊追索,對伊精神方面造成損害,經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被告亦自承為誠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經濟部函文、誠饍公司股
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借名登記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登記為誠饍公司股東、董事及代表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誠饍公司出資額變更為被告所有及將誠饍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為被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