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63號原 告 舒瑞琴被 告 陳增鑫
秦淑玲陳長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經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增鑫、秦淑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三十五點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長興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零點八九平方公尺)、B(面積四點四三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一二0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二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增鑫、秦淑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陳長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長興、陳麗萍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192-4地號(原告誤載為102-4地號,此對照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1行所載內容即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自被告占用土地至判決確定期間之租金,陳長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陳麗萍以每月2,500元計算(店補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追加陳增鑫、秦淑玲為被告,並撤回對陳麗萍之起訴(店補字卷第77、97頁),另更正上開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店補字卷第107頁),又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被告陳長興按月給付租金部分之訴(本院卷第31頁),最終因得確定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而變更聲明如後貳之㈠、㈡所載(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原告撤回對陳麗萍之起訴、按月請求租金部分之訴,因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需經被告之同意,已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至於變更地號、追加被告陳增鑫及秦淑玲、特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面積及範圍等,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以其所有之土地,遭新北市○○區○○街0號及6號建物所有權人無權越界占有等情為據。因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1202、12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增鑫、秦淑玲為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長興為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陳增鑫、秦淑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陳長興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2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及系爭1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35條規定,原告負有實施水土保持義務,而系爭土地有一部分為景美溪支流、溪旁擋土牆,被告占有之部分為擋土牆上之微小細長土地,實際上無法做其他用途;且系爭2號、6號房屋於69年11月28日由同一社區之建商興建完成至今,被告並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增建建物;況被告善意且公開地以上開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40年,期間原告之前手未曾要求被告除去占有、返還土地,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又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實係善意信賴屋旁之景美溪支流邊緣為地籍界線而興建地上物;且附圖所示地上物為廁所、浴室、陽台等,與主建物在結構上及使用上有一體性,若貿然拆除,恐危及主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及經濟價值,影響被告居住權及重大經濟利益,不符比例原則;被告亦自費以鋼筋水泥加強地基,避免土石流失造成建築物傾倒,原告身為土地所有人,卻從未採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若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是否會因此造成水土流失釀成災害,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得免被告拆除之義務,並由被告依公告地價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另被告數年來就越界部分之土地,為原告修建地基、維護水土保持,將屬於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自行承擔,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由原告以適當價額向被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建物及水土保持設施,被告無需拆除該等地上物,以維被告生命財產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增鑫、秦淑玲為系爭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長興為系爭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附圖A至D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店補字卷第79至81頁、第113至11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7158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15至117頁、第125至135頁、第91至111頁、第145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A至D部分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得免被告拆
除之義務,並由被告依公告地價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部分:⒈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依本條規定,可知,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固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2號、6號房屋於69年11月28日經
建商興建完成至今,被告並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增建云云(本院卷第48頁)。惟查,系爭2號房屋所有權登記部分,為加強磚造之房屋,並係屬於二層建物結構之第一層部分;系爭6號房屋所有權登記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並為二層樓建物,此觀諸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即知(店補字卷第35、79頁);至於附圖所示A、B、C部分為系爭6號房屋增建部分及增建之平台,上方搭蓋鐵皮或鋁板屋頂,包含部分雨棚;附圖所示D部分則為系爭2號房屋增建之鐵棚及平台,其上亦搭蓋鐵皮屋頂,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詳,並經地政事務所繪有複丈成果圖足資比對(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7頁),且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可見,附圖所示地上物之結構、建築材料及樣式,均與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內容有別,尚難遽認係69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時之狀態。再參以原告係於110年7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店補字卷第113、115頁),其主張於110年6月新北市政府進行地籍圖重測時,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時,告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始知被告之地上物越界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嗣於110年8月26日申請鑑界,因被告拒絕地政人員進入,以致複丈無果等語(店補字卷第13頁),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為證(店補字卷第17至21頁、第25頁),足徵,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不知系爭土地有遭被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一事。而被告迄今仍未就鄰地所有人即原告或原告前手所有權人等,於附圖所示地上物等建築增建或興建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項舉證責任復經本院闡明在卷(本院卷第160頁),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告雖另辯稱:應由被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依公告地價計
算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云云。惟細譯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價購遭越界土地之權利人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而非為越界行為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故被告此項抗辯,顯與要件不合,洵非有據。
⒉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查:
⑴被告固稱:附圖所示地上物為廁所、浴室、陽台等,與主建
物在結構上及使用上有一體性,若貿然拆除,恐危及主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及經濟價值,影響被告居住權及重大經濟利益,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亦自費以鋼筋水泥加強地基,避免土石流失造成建築物傾倒,原告身為土地所有人,卻從未採取任何水土保持措施,若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恐會因此造成水土流失釀成災害云云。
⑵系爭2號、6號房屋雖確實緊鄰一條小溪流而興建(本院卷第8
5至86頁勘驗筆錄),然被告越界至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僅為平台、雨棚及鐵棚,業如前述,並未見有何水土保持措施結構。被告僅空言辯稱有自費加強地基、避免土石流失云云,但並未就其等施作之水土保持措施為何,詳為說明及舉證;亦未就倘命被告移去或變更逾越系爭土地地界之附圖所示地上物,將對社會經濟及兩造之利益造成如何重大損害等情事,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定情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將該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⒉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
⒊查原告於110年7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地籍圖
重測而經地政人員告知土地有遭被告越界占用之事,隨即於111年1月17日對陳長興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店補字卷第23頁);更於112年3月17日對陳長興提起本件訴訟(見店補字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於112年4月26日追加以陳增鑫、秦淑玲為被告(店補字卷第77頁),並無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再者,系爭1202、120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429.02平方公尺、239.85平方公尺(店補字卷第113、115頁),面積非小;又使用分區雖為山坡地保育區,但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非因有溪流經過而完全不能供建築之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供建築使用)。且附圖A至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使原告無法就遭占用土地部分自由使用收益,更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核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被告稱該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行使權利無妨礙云云,已非足採;況且,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本院卷第160頁)。加以,當事人就其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一事,本得決定以訴訟或和解方式處理,原告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難謂濫權或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與被告所稱比例原則無涉。被告既然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再抗辯:其等數年來就越界部分之土地,為原告修建地
基、維護水土保持,將屬於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自行承擔,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由原告以適當價額向被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建物及水土保持設施,被告無需拆除該等地上物,以維被告生命財產安全云云。但承前所述,被告究竟在系爭土地上有如何修建地基、維護水土保持之行為,至今僅以現場狀況、照片為佐證(本院卷第179頁),全未舉證,而附圖所示地上物全然與水土保持措施無關。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請求㈠陳增鑫、秦淑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陳長興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2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系爭1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