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72號原 告 朱運平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林豐華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徐瑞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7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反悔不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依已繳價金同額計算之違約金10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被告與訴外人陳洳茜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被證2買賣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3頁),並追加請求被告再返還已繳買賣價金200萬元,及依已繳價金同額計算之違約金200萬元,並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
169、197頁),係基於同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返還及違約金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給付100萬元之簽約金予被告收受,嗣又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共計已支付300萬元價款由被告收受。然被告嗣違約拒絕將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3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洳茜。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300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已繳價金同額計算之違約金300萬元。另被告與陳洳茜所簽訂之被證2買賣契約第16條另有約定被告所得之簽約款其中100萬元、完稅款其中170萬元、尾款其中3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均由原告取得,然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自亦得依被證2買賣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經訴外人陳逢茂告知原告有意購買系爭房屋,經由其安排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除於簽約翌日即102年7月25日,委由陳逢茂交付100萬元簽約金外,並未給付其他購屋款項。又兩造於103年10月6日前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約後原告始於103年10月6日與陳洳茜簽訂被證2買賣契約,被告並無違約,且兩造於103年10月7日已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況原告除簽約金外始終未給付其餘款項,係原告違約,然被告未向原告追究違約責任,並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與陳洳茜約定其應給付之130萬元簽約款中之100萬元由原告取得,作為被告退還先前向原告收取之100萬元簽約金,亦經原告收訖。原告長達近10年均未曾異議,於112年間始起訴稱被告違約,實與常情有違。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2年7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有交付被告簽約金1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至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賣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30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3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撤銷系
爭房屋契稅之申報,並於同年10月13日獲准辦理契稅撤銷申報並以正本函知本件被告、原告並副知代書陳武戰,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10月13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再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1月11日函覆之系爭房屋103年10月7日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載:……茲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檢附有關文件,請准予撤銷申報等語,並經兩造簽名及用印,另申請代理人為陳武戰(本院卷第155頁)。再經證人即代書陳武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系爭房屋契稅申報與契稅撤銷申報都是我辦理,當時被告跟原告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所以就去辦理撤銷契稅申報。當時有電話聯絡原告,請他去簽字蓋章,因為蓋章必須要原來買賣契約上的章。申請書我拿到林豐華小叔公司,放在那邊請原告蓋章跟簽字,我有通知原告同意撤銷要親自去辦公室簽名蓋章,原告去的時間不一定,所以我把文件放在該公司,等原告蓋好章我過去拿,我有確認過後來撤銷申請書的章跟買賣契約一樣。我通知原告在契稅撤銷申請書文件上蓋章簽名,大概是隔幾天後收到通知已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08、210、211、215頁)。可知依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及證人陳武戰證述內容,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⒉再被告於103年10月6日與陳洳茜就系爭房屋簽訂被證2買賣契
約,其中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本不動產原出賣人林豐華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朱運平先生,茲雙方於103年10月6日撤銷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出賣人林豐華與陳洳茜訂立本不動產款項交付情形如下:一、本不動產簽約款新臺幣130萬元正,由賣方取得新臺幣30萬元正,朱運平先生取得新臺幣100萬元正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又該簽約款130萬元,由陳洳茜於103年10月6日分別簽發30萬元及100萬元陽信銀行支票共二紙,其中3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號碼為AD0000000,另100萬元支票受款人欄空白,支票號碼為AD0000000(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嗣陳洳茜將系爭100萬元支票交由陳逢茂於同日(即103年10月6日)收訖,陳逢茂並簽署「陳逢茂代收103.10.6」等文字為收據,據被告提出上開2張支票影本及簽收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3、133頁),堪以認定。又系爭100萬元支票經本院函詢陽信銀行信義分行該支票兌領紀錄,經該行於112年11月27日函覆之支票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可知該支票於103年10月7日至該行兌領並匯至原告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帳戶確實有收到該100萬元(本院卷第145頁)。是以,依上堪以認定被告與陳洳茜之被證2買賣契約之簽約金其中100萬元,確係給付予原告。
⒊另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7月24日簽訂,被證2買賣契約於103
年10月6日簽訂,原告於本件亦全無提出其曾有向被告催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證據。
⒋則自上開103年10月6日被證2買賣契約其中第16條其他約定事
項,特別記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於103年10月6日撤銷,並約定陳洳茜將其中簽約金100萬元給付原告,系爭100萬元支票亦確於103年10月7日兌現匯至原告帳戶,兩造並於103年10月7日向稅捐單位申請撤銷契稅申報,且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載以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經兩造簽名蓋章及證人陳武戰證述明確等情及時間點觀之,應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經雙方合意解除,並以被證2買賣契約之買方陳洳茜給付原告方式,退還已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並經原告收訖等語,應為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是代書自己去申請撤銷契稅,撤銷申請書為代
書陳武戰自行拿制式表單填寫,原告並未看過,原告僅被動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准函文等語(本院卷第148、171頁),然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有原告簽名及用印,亦經證人陳武戰證述明確如上,原告主張並未看過申請書,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申請書上已清楚載明:「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原告尚難諉為不知。
⒍原告雖主張000年0月間陳逢茂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交付原
證4之103年9月10日支票(本院卷第173頁,下稱原證4支票)作為擔保,系爭100萬元支票係陳逢茂清償對原告債務,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然系爭100萬元支票開立及兌現匯付情形已如上述,應以被告所抗辯:係以被證2買賣契約之買方陳洳茜給付原告方式,退還已付買賣價金100萬元為可採。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支票內容,亦無從認定其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期日與陳逢茂有100萬元借貸關係,亦無所據。況且,原告同意並申請撤銷契稅申報已如上述,自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將不再履行,原告自己亦主張其無奈僅能同意撤銷契稅申報,後續等待被告退款及違約賠償(本院卷第170頁),則若被告當時並未退還原告其已給付之100萬價金,且該數額亦非小數目,豈可能當時原告完全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於近10年後112年8月22日才起訴向被告要求返還,顯違常情。經本院詢以原告為何這麼多年沒有主張返還定金及請求違約金,經其答覆以:原告一直在等被告完成本契約交屋,陳逢茂說被告會履行交屋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然如前述,000年00月間原告即已申請撤銷契稅申報,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再履行,原告主張一直在等被告完成本契約交屋,故始多年後才起訴為本件主張,亦顯與事實不符。是上情亦足徵兩造當時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於被證2買賣契約為相關記載,被告並已退還簽約金10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當時始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之100萬元及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有再給付被告20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
原告於被告提出被證2買賣契約之證據後,雖又追加主張依被告與陳洳茜之被證2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所得之簽約款其中100萬元,完稅款中170萬元,尾款其中30萬元均由原告取得,以上合計300萬元,則被告合計收到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款為300萬元,非僅有100萬元簽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收付款備忘錄僅記載被告於102年7月25日收取100萬元(本院卷第147頁),並未記載有收受其他買賣價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其餘買賣價金。另系爭買賣契約第2次付款之款項為350萬元亦非200萬元(本院卷第21頁),金額亦不相符。而依被證2買賣契約所載完稅款由原告取得170萬元及尾款30萬元由原告取得,僅能知悉被告與陳洳茜有上開約定,然未能知悉給付之緣由。是原告僅以被證2買賣契約有上開約定,逕主張除簽約金100萬元外尚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200萬元,尚難採認。則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另給付200萬元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自均屬無理由。
㈢據上,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並已返還簽約
金100萬元予原告,且亦認難認除100萬元簽約金外,原告有另給付被告200萬元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價金,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請求300萬元之違約金,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被證2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被證2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然被告與陳洳茜上開約定(買賣價金中之200萬元部分由原告取得)所約定給付之債務人為「買方陳洳茜」,並非被告,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被證2買賣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價金及300萬元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