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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05號原 告 信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訴訟代理人 曾德慈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泰安醫院保全駐衛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賠償損害,而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由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