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09號原 告 張煥鵬被 告 李秋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統一觀光小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明知其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擅入系爭大樓管理室損毀監視器主機致不堪使用,不滿因此遭原告提出毀損罪嫌告訴,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誣指原告對其誣告,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誣告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並致原告精神與心理極為痛苦,思緒混亂而無心寫作,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遭判誣告罪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對其所為誣告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之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可知被告對於其於110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所為包含拔掉電風扇插頭、將桌上監視器等物推到地上等行為,知之甚詳,原告以監視器畫面為據委託管理員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並無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被告指稱原告以虛構事實對其提出毀損告訴而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之訴追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誣告行為對原告之加害程度、原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職業為作家及記者,接案之收入不固定;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有不動產出租,平均每月收入約100萬元;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