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原 告 張文俐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暨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有誤,錯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罹於時效之債權,認定未逾期,剝奪原告之訴訟權;被告乃執上開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代位分割遺產(變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法拍成功,為此訴請撤銷強制法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恢復原狀。
三、查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如何回復原狀等具體內容,亦未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且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具體敘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㈡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係要法院為如何之判決,且應如何回復原狀等具體內容)。
㈢又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及通篇全文所載,其應係請
求法院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回復原狀、撤銷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原告所得遺產為分割即變價,該不動產拍賣程序最終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9萬9,000元,倘原告勝訴,該拍賣程序經撤銷後,原告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其遺產回復為原告所有之價值,此相當於該拍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繼分比例1/5計算之數額,計為117萬9,800元(即589萬9,000元×應繼分比例1/5)。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
四、上開應補正之事項,以書狀提出者,應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