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原 告 張文俐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撤銷強制法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遠東銀」之姓名或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遠東銀」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地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遠東銀」,究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機關,尚有未明;原告亦未記載該被告「遠東銀」正確姓名、名稱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如為法人或團體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規定,於法均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