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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原 告 張文俐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兼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恢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及補充其訴之聲明內容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回復原狀,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名下,維持公同共有2分之1(本院卷第159、247頁)。核僅係補充其聲明內容,使之更臻完足、明確,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93年度促字第22707號、93年度促字第2027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各新臺幣(下同)19萬4,645元本息、27萬0,792元本息(下合稱系爭債權),其請求權自93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起訴時止(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另案),已逾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另案判決竟認定被告之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顯有違誤。嗣被告惡意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代位原告分割繼承自訴外人魏寶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11司執字第12236號代位分割遺產(變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侵害原告財產權即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訴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名下,維持公同共有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另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三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委任被告林芷伃為代理人,執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主文所命內容,向本院聲請代位分割原告繼承自魏寶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以滿足系爭債權獲清償一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21至74頁、第225至243頁),併有另案一審判決足查(本院卷第161至166頁)。既另案確定判決迄未經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則被告本於另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財產權即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四、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就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此際法院自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併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應回復原狀云云,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依另案確定判決主文,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已於112年7月25日拍定,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將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債權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分配筆錄等可證(本院卷第66至71頁、第227至243頁),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從撤銷。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名下,維持公同共有2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撤銷強制法拍
裁判日期:2024-02-29